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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北京中路政华交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加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路政华交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加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路政华交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实兴大厦4460室。法定代表人:崔晓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杰,女,北京中路政华交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文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男,北京中路政华交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加周,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路政华交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路政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加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路政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杰、刘晖,被上诉人黄加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路政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中路政华公司无需向黄加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37.5元;由黄加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中路政华公司与黄加周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完全是依照黄加周提供的录音光盘、工作交接单,未考虑中路政华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而黄加周提供的录音光盘以及交接单存在明显漏洞,不可以作为直接证据。首先关于录音提出的异议:黄加周提供的录音光盘,对话双方不能确定是中路政华公司总经理刘晖本人与黄加周;即使可以认定录音对象为刘晖本人,但录音光盘是在中路政华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且录音过程中黄加周一直诱导刘晖说出“辞退”字眼,具有明显恶意;另外录音过程完全是断章取义,并不是全部谈话内容的录音。其次关于交接单提出的异议:黄加周深知离职手续的办理流程需要经过总经办、行政部、财务部、生产部、库房等各部门签字认可才可以正式离职,一审法院仅凭借单方交接清单就认定黄加周已经办理完交接手续显然不符合逻辑;交接清单中对于黄加周正在负责的管箱项目内容以及供应商技术人员联系方式只字未提,说明黄加周具有明显带走公司技术资料的恶意;黄加周作为公司两年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可能不熟悉公司制度,一审法院以中路政华公司未能提供黄加周熟悉公司《员工手册》的直接证据,就认定黄加周离职符合劳动法律规定,对中路政华公司显失公平。黄加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中路政华公司的上诉意见。中路政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路政华公司无需向黄加周支付2016年2月至9月工资16000元;2、判决中路政华公司无需向黄加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37.5元;3、诉讼费由黄加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加周于2014年5月入职中路政华公司,岗位为生产主管,双方分别签订了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黄加周仍在原岗位工作。黄加周主张2016年9月26日,因在公司例会上没有顾及老板的面子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供与经理刘辉(音)之间的录音为证,在录音中,黄加周与刘辉(音)就其离职问题进行了沟通和协商,但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问题存在分歧。庭审过程中,黄加周提交了2016年9月27日与生产经理黄xx的交接清单,二人就文件、电脑、钥匙、未完成事项等内容进行了交接。中路政华公司主张黄加周系恶意离岗,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关于黄加周自动离职的通知》,该通知认为黄加周2016年9月27日离职办理时,未按公司要求办理完离职手续就离开其工作岗位,公司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另外认为黄加周在上班期间经常与员工进行赌博,对公司管理造成不良影响。庭审过程中,中路政华公司提交了2014年2月修订的《员工手册》,认为通知黄加周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系按照该《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黄加周庭审过程中否认收到过员工手册,中路政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黄加周收到了员工手册,并知悉相关内容。2、提交罗全川等20名员工的书面证言,证明黄加周系旷工,但经法庭询问,该20名员工均不能出庭接受法庭询问。3、中路政华公司刘金萍2016年10月11日发给黄加周的微信截图,内容主要系通知黄加周办理请假或离职手续。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黄加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1055元(9055元+2000元),且同意支付黄加周2016年2月至9月工资16000元。本次诉讼前,黄加周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路政华公司:1、支付违约开除经济补偿6个月(双倍)77970元;2、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周六日加班费116689元;3、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平时加班费34132.7元;4、支付2016年2月至9月每月未发2000元工资,8个月共计16000元;5、支付2016年8、9月工资17990元。2017年1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2060号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路政华公司支付黄加周2016年2月至9月工资一万六千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路政华公司支付黄加周2016年9月工资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四角三分;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路政华公司支付黄加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七千六百三十七元五角;四、驳回黄加周之其他仲裁申请。中路政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加周系自动离职还是与中路政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首先,中路政华公司主张黄加周系未办理交接自动离职,但其主张黄加周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依据为《员工手册》,中路政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黄加周已经收到《员工手册》并知悉相关内容,且黄加周提交了与生产经理黄xx的交接单,故其也不属于未办理交接自动离职的情况;其次,中路政华公司主张黄加周聚众赌博也没有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证人亦不能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故中路政华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从黄加周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了一致,仅就解除后的补偿问题存在分歧,此后,黄加周与生产经理办理了交接,故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中路政华公司应支付黄加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37.5元(11055×2.5)。因中路政华公司同意支付黄加周2016年2月至9月工资16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中路政华公司服从仲裁第二项裁决,故法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北京中路政华交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诉讼请求;二、北京中路政华交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黄加周二○一六年二月至九月工资一万六千元;三、北京中路政华交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黄加周二○一六年九月工资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四角三分;四、北京中路政华交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黄加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七千六百三十七元五角。本院二审期间,中路政华公司提交:1、黄加周出差票据,证明黄加周去过相关地方和相关单位,从事过技术开发,了解技术引进,给公司造成了费用损失;2、黄xx的证人证言,证明黄加周离职的时候没有办理过正式的交接,把公司的客户资料带走;3、中路政华公司离职交接单范本,证明黄加周没有完善离职手续。黄加周质证意见为:出差票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黄加周工作职务是生产主管,去这些地方不是为了开发产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交接单范本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二审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出差票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法庭询问,黄xx不能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故对黄xx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离职交接单范本不能证明黄加周存在未交接事项,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庭审过程中,中路政华公司与黄加周均认可黄xx为行政主管;中路政华公司的总经理刘晖认可黄加周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录音为其与黄加周的谈话录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路政华公司主张黄加周系未办理交接自动离职,其依据为中路政华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但中路政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向黄加周公示或送达《员工手册》,中路政华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亦不能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在黄加周提交了其与行政主管黄xx的交接清单,且中路政华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黄加周存在未交接事项的情况下,黄加周不属于未办理交接自动离职的情形。另外,从黄加周提供的录音证据的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此后黄加周办理了工作交接,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案件证据情况,认定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中路政华公司应当支付黄加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中路政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路政华交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唐述梁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范楷强书 记 员  苑要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