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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省浦江保康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省浦江保康食品有限公司,项春燕,郑青峰,浙江省浦江县万方腐乳厂,吴周定,郑彩琴,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郑国委,洪映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2执异50号案外人季武卫。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张辉。委托代理人冯哲宇。被执行人浙江省浦江保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春燕。被执行人项春燕。被执行人郑青峰。被执行人浙江省浦江县万方腐乳厂。投资人吴周定。被执行人吴周定。被执行人郑彩琴。被执行人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委。被执行人郑国委。被执行人洪映星。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省浦江保康食品有限公司、项春燕、郑青峰、浙江省浦江县万方腐乳厂、吴周定、郑彩琴、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郑国委、洪映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季武卫于2017年6月1日对执行浦江县浦阳镇金狮四叉口(现为恒昌大道××号)的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季武卫称,2013年7月22日,案外人因开办经营鼎红红木家具店之需,与被执行人项春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物为浦江县浦阳镇金狮四叉口恒昌大道XX号的整幢房地产,租期为八年。案外人于2016年6月13日将恒昌大道××号工商登记注册为“浦江县广海红木家具店”经营场所。后因房租行情大幅下跌,双方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租金和租金递增进行了必要的调整。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时间远迟于案外人的租赁时间。现请求法院保护案外人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租赁权。本院查明,2015年9月30日,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被告浙江省浦江保康食品有限公司、项春燕、郑青峰、浙江省浦江县万方腐乳厂、吴周定、郑彩琴、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郑国委、洪映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633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郑青峰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金狮四叉口(现为恒昌大道××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号;土地证号:浦国用(19**)字第××号]。2015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63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债务由郑青峰、项春燕于2014年1月16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金狮四叉口(现为恒昌大道××号的)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判决判令:一、被告浙江省浦江保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本金2300万元自2014年7月17日计息;另本金1700万元自2014年8月7日起计息)。二、原告对被告浙江省浦江保康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经济开发区亚太大道××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3)字第K-01-1275号】在最高抵押额29**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被告郑青峰、项春燕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金狮四叉口(现为恒昌大道41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1999)字第××号】在最高抵押额2503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项春燕、郑青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浙江省浦江县万方腐乳厂,吴周定、郑彩琴,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郑国委、洪映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4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省浦江保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15年11月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变更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2015)金义商初字第6332号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执2793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郑青峰、项春燕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金狮四叉口(现为恒昌大道××号)的房地产。2017年3月31日,本院发出(2016)浙0782执2793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内的物品腾空。逾期仍不履行本案债务,又不自觉腾空,本院依法强制腾空。案外人季武卫提供了《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该份合同显示,2013年7月22日,案外人季武卫(乙方)与被执行人项春燕(甲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浦江县恒昌大道××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暂定八年,自2013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19日止。第一年租金为45万元,第二年租金在第一年租金上提增10%即第二年租金为49.5万元,第三年租金为54.45万元,第四、五、六、七、八年以后每年租金以此类推。租金每年4月20日前支付等内容。案外人同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6年7月22日对涉案房产租金及租金递增进行了调整。本院认为,案外人季武卫与被执行人项春燕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时间虽在涉案房产办理银行抵押手续前,但该租赁合同未经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和公证部门的公证,案外人仅提供了《房屋出租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房产抵押前已租赁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季武卫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陈建清审 判 员 龚旭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