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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8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肖红峰与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峰,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17号原告:肖红峰,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代理人:张建磊,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翔梧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秦小萍。委托代理人:归雪丽,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穆宇涵,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肖红峰诉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豫0328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肖红峰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03民终4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洛宁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宏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春杰、人民陪审员李治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贾佳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红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磊,被告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归雪丽、穆宇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天,被告公司委托刘桂敏打电话让原告等多名农民工去给被告的地下室出口打路及部分零工。当时有工程劳务明细7宗。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完工后均经验收结算,总劳务费137840元,中间被告付款两次共计5万元,还有8784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随后经多次讨要均无效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劳务费8784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予以认可,原告也确实为被告施工,但对原告所称的结算额137840元不认可,在双方确定的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72100元。2、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表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公司工程部盖章和公司公章认定,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双方确定的施工合同、施工方案、施工结算书,对该施工项目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表中胡新政、刘桂敏、李瑞联、熊震、王攀峰等人均与公司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原告肖红峰组织工人为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盛德国际1#楼东侧修路及1#楼地下室入口,原告向法庭出示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工序与临时机械设备付款申请表7份,申请表上面有公司胡新政、刘桂敏、李瑞联、熊震、朱建丑、王攀峰等人签字,总计劳务费137840元。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肖红峰付款两次共计5万元,原告肖红峰认为还有87840元没有支付。后因双方对工程款价款总金额及付款情况意见不一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肖红峰诉称2013年其为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费总额为137840元,有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工序与临时机械设备付款申请表7份,且有公司胡新政、刘桂敏、李瑞联、熊震、朱建丑、王攀峰等人签字,总计劳务费137840元,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付款两次共计5万元,还有87840元没有支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表中的工程项目不认可,对该施工费总额及给付原告该施工项目的施工费数额亦不认可,且刘桂敏、熊震、李瑞联、胡新政、王攀峰等人与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庭审中,其出示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与经济合同付款申请表、临时工序与临时机械设备付款申请表7份及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明已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72100元,审理认为被告出示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与经济合同付款申请表、临时工序与临时机械设备付款申请表7份,申请表显示数额为122100元,时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与原告出示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工序与临时机械设备付款申请表7份,申请表显示数额为137840元、时间为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可见原告起诉出示的付款申请表与被告出示的付款申请表不是同一个工程项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784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肖红峰向法庭提交申请书表示放弃付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红峰87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伟审 判 员 :张春杰人民陪审员 :李治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贾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