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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美瑞与刘凤生、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瑞,刘凤生,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4588号原告:张美瑞,女,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生,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被告: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402号302房。法定代表人:王维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129-133号5楼(信龙大厦第5层)之三及首层。负责人:范恺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张美瑞诉被告刘凤生、被告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好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被告刘凤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恺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悦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20日10时16分,被告刘凤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向系统不合格的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白云区三元里大道中心绿化带以东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沙涌北牌坊对面路口时,遇到原告张美瑞骑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不合格的自行车沿无名路由东往西行驶出三元里大道后由东南往西北横过道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美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凤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中型厢式货车上道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原告张美瑞骑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不合格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故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刘凤生承担同等责任,由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7日出院,住院68天。出院诊断为:1、上肢皮肤套脱伤(左上肢),2、肘关节脱位(左侧),3、左肘关节骨化性肌炎,4、多发性肌肉损伤(左上肢),5、臂丛神经损伤(左侧),6、多发性血管损伤(左上肢),7、血气胸(左肺压缩约40%),8、肋骨骨折(左侧第2-6肋),9、肩胛骨骨折(左侧),10、胸椎横突骨折(T7、T8左侧),11、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出院当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情况说明及证明,情况说明写明原告因病情需要使用人血白蛋白及蛋白质粉进行治疗,因本院无销售该药,故由患者家属在院外药店购买;证明写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家属一名、护工一名照顾。出院后,原告还于2016年8月30日、9月2日、9月5日、9月9日、9月14日、9月21日、12月23日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9月27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写明建议全休1个月,需留陪人1名。2017年1月23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十级伤残各一项。四、医疗费: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8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共计发生医疗费用255031.52元、人血白蛋白13558元,共计268589.52元。有门(急)诊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情况说明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8天,其主张按100元/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0元。六、护理费:事故造成原告住院68天,其中在ICU病房10天的护理费包含在住院医药费中,余下58天有医嘱证实需两人陪护,出院继续1人陪护2个月,且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生活助理服务费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广州市一般护工收入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4080元(58天×80元×2人+60天×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原告1959年1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0周岁,达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八、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自行购买149元的蛋白质粉应包括在上述营养费中。九、伤残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并到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根据鉴定费发票,证实其伤残鉴定费为980元,该费用为原告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确认伤残鉴定费为980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七级、十级伤残各一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有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沙涌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案外人广州市旺潮坊场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证实其于城镇从事非农工作且居住满一年,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准照。根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七级、十级伤残各一项,故本院核定伤残系数为0.42。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1958.8元(34757元/年×20年×0.42)。十一、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并需多次前往医院门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七级、十级伤残各一项,给其身体和心理造成较大的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弥补其精神伤害合情合理,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000元。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收据拟证明购买护理伴一包45元,提供发票拟证明购买简易手吊兜一条34元、坐便椅175元,护理伴虽然没有发票,但属于纸尿片,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定应属原告治疗之需。故本院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54元予以支持。十四、原告已获赔偿情况:事发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刘凤生垫付医疗费29543.74元。十五、保险合同情况: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六、机动车使用权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情况: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刘凤生,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悦好公司。被告刘凤生出示挂靠合同,主张与被告悦好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原告及被告悦好公司、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406952.42元(其中:医药费26004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护理费14080元、残疾赔偿金29891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误工费217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蛋白粉149元,护理伴、坐便椅、简易手兜网254元。医疗费260045.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250045.78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60%,即150027.47元,其余费用共计389874.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279874.92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60%,即167924.9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认被告刘凤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美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张美瑞对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责任比例为40%,被告刘凤生承担60%。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则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有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刘凤生、悦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共计268589.52元,其他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8872.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507462.3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60%比例承担即304477.39元。因被告刘凤生已垫付医疗费29543.74元、保险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该二笔费用应予以扣减,扣减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扣减完毕,保险公司仍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274933.65元。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均可在保险赔偿限额中全额得以赔付,故其主张被告刘凤生、悦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274933.65元;三、驳回原告张美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4元,由原告张美瑞负担40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02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艾婧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