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董菊珍、胡渔军等与苏顺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菊珍,胡渔军,胡胜军,苏顺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281号原告董菊珍,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汉川市。原告胡渔军,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汉川市。原告胡胜军,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汉川市。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红霞,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苏顺先,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董菊珍、胡渔军、胡胜军诉被告苏顺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顺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菊珍、胡渔军、胡胜军诉称:2016年9月16日13时42分许,被告苏顺先及肇事司机窦存存等人在汉川��冢镇砖厂的朋友王金拴家吃饭喝酒后,被告苏顺先指派窦存存驾驶鄂R×××××号套牌面包车,从汉川市垌冢镇至天门市皂市镇,在沿垌王线由南向北行至7KM+9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将驾驶三轮摩托车的三原告亲属胡结轩撞伤,胡结轩经送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苏顺先与窦存存不但不救治胡结轩,反而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此次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窦存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结轩无责任。另查,肇事车系报废车辆,该车系被告苏顺先所有,被告苏顺先明知窦存存饮酒不能驾车,仍指派窦存存驾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三原告与窦存存达成调解协议,窦存存赔偿了因造成胡结轩死亡的部分经济损失197800元。对胡结轩死亡的余下经济损失被告苏顺先未予赔偿。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被告苏顺先赔偿胡结轩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余下经济损失137941元。原告董菊珍、胡渔军、胡胜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窦存存询问笔录;拟证明肇事车系被告苏顺先所有,苏顺先明知窦存存饮酒不能驾车,仍指派窦存存驾驶该车。证据四:王金轩询问笔录;拟证明肇事车系被告苏顺先所有,苏顺先指派窦存存驾驶该车。证据五:苏顺先身份信息;拟证明苏顺先的身份情况。证据六:调解协议、刑事判���书;拟证明窦存存只赔偿了因造成胡结轩死亡的部分经济损失197800元,被告苏顺先未予赔偿。证据七: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肇事车鄂R×××××号车的基本情况以及胡结轩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事实。证据八:汉川市垌冢镇同兴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拟证明胡结轩妻子董菊珍患病丧失劳动能力,需胡结轩扶养。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三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苏顺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董菊珍、胡渔军、胡胜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系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颁发、出具或制作的有效证明和文书,且被告苏顺先未到庭提出异��,故对原告董菊珍、胡渔军、胡胜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3时42分,被告苏顺先及肇事司机窦存存等人在位于汉川垌冢镇砖厂的朋友王金拴家吃饭喝酒后,被告苏顺先将悬挂鄂R×××××号的套牌面包车交窦存存驾驶。窦存存驾驶悬挂鄂R×××××号的套牌面包车(车内载王金拴、苏顺先)从汉川市垌冢镇至天门市皂市镇,经垌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KM+900M处驶入道路左侧,遇胡结轩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道路西边村级公路出来上垌王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结轩、王金拴受伤的交通事故。胡结轩经送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结轩抢救支出医疗费2491.01元。事发后窦存存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9月18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川���交认字[2016]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存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结轩无责任。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顺先赔偿胡结轩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余下经济损失137941元。另查明,悬挂鄂R×××××号的套牌面包车系被告苏顺先所有。被告苏顺先明知窦存存饮酒不能驾车,仍将车交窦存存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三原告与窦存存达成调解协议,窦存存赔偿了因造成胡结轩死亡的部分经济损失197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窦存存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三原告亲属胡结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窦存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窦存存对胡结轩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任。被告苏顺先作为悬挂鄂R×××××号套牌面包车的所有人,其明知窦存存饮酒不能驾车,仍将车交窦存存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故被告苏顺先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三原告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符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三原告诉请赔偿的车损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的充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胡结轩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58155.01元[其中医疗费2491.01元;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死亡赔偿金189504元(11844元/年×16年);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依法酌定为2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的经济损失为138155.01元,由被告苏顺先承担30%即41446.5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顺先赔偿原告董菊珍、胡渔军、胡胜军经济损失人民币41446.5元,此款由被告苏顺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菊珍、胡渔军、胡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苏顺先负担500元,原告董菊珍、胡渔军、胡胜军负担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成 波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志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