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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3110朱照霞与刘连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照霞,刘连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3110号申请执行人朱照霞,女。被执行人刘连光,男。朱照霞与刘连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54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刘连光应赔偿朱照霞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67369.55元(已付6000元,再付161369.55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刘连光负担。因刘连光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朱照霞的请求,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刘连光所有的开瑞牌汽车,申请人不要求处理上述车辆,被执行人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自行给付申请执行人27000元,余款双方达成和解,分期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经实现债权2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所有的开瑞牌汽车已经被本院查封,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理上述车辆。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已经自行兑现27000元,余款双方达成和解,分期给付。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543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周 剑审判员 吴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