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执复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邯郸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风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24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邯郸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桥西路62号南院。法定代表人:裴起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风英,女,194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复议申请人邯郸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房产公司)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2017)冀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邯郸中院在执行王风英与益民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益民房产公司对邯郸中院(2015)邯市执字第00359-3号执行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益民房产公司位于武安市桥西路与中山大街交叉口东北角的金桥商务酒店一至三层9499.4平方米商业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邯郸中院查明,王风英与益民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冀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益民房产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其至今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邯郸中院认为,益民房产公司应举全力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能为其逃避义务而寻托词,其异议理由与法不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邯郸中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冀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益民房产公司的异议请求。益民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邯郸中院(2017)冀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依法中止对益民房产公司的执行,暂缓将涉案房屋过户到申请执行人王风英名下。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屋为破产财产。首先,贵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第三项判决,益民房产公司在交付王风英房屋的同时王风英支付益民房产公司240万元房屋对价。由此可以证明,王风英未完全支付涉案房屋对价。在王风英未支付涉案房屋对价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款即“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以此认定涉案房屋属于破产财产。其次,根据2002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涉案房屋在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未交付给王风英的情形下,属于益民房产公司的破产财产。(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中止对益民房产公司的执行程序。本案中,益民房产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由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81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益民房产公司重整。因此有关益民房产公司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王风英作为债权人可通过债权申报的方式行使权利,以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邯郸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6年1月18日,债权人马树明以债务人益民房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益民房产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安法院)申请对益民房产公司进行重整。2016年5月19日该院作出(2016)冀0481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马树明对益民房产公司的重整申请。2016年10月11日该院作出(2016)冀0481民破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为益民房产公司的管理人。(二)王风英与益民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邯郸中院(2014)邯市民四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邯郸中院(2014)邯市民四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益民房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王风英;撤销邯郸中院(2014)邯市民四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增判第三项即益民房产公司在交付王风英房屋的同时王风英支付益民房产公司240万元购房款。(三)2017年1月25日邯郸中院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00359-3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益民房产公司的涉案房屋过户到申请执行人王风英名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一)……;(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首先应判断涉案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执行。如适用上述法条第五项内容判断,需查明王风英是否已完全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对价;如适用上述法条第六项规定判断,需查明涉案房屋是否在武安法院受理债权人马树明申请对益民房产公司破产重整前已交付给王风英占有。另邯郸中院(2015)邯市执字第00359-3号执行裁定作出后,是否送达给协助执行人,是否办理了过户登记等情况不明。邯郸中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即裁定驳回益民房产公司的异议请求,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邯郸中院(2017)冀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荣菊审判员 王振健审判员 刘立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