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3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湖南省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849号原告:湖南省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荣新路生态工业园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663994851R。法定代表人:刘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勇军,男,住湖南省桃江县,该公司驻山东办事处经理。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成武九女集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5599142178。法定代表人:梁青海,董事长。原告湖南省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海公司)与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武海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武海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8780元及利息人民币108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至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UV涂料用于多层实木地板的生产,约定结算方式为批交批结。至2015年9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08780元(有被告签字盖章的对账单为据)。货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暂欠几日为由,迟迟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具状起诉。被告成武海漾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成武海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湖南金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湖南金海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87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武海漾公司从原告湖南金海公司处购买UV涂料用于多层实木地板的生产,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批交批结。2015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财务核对,截止到2015年9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壹拾万捌仟柒佰捌拾圆整(小写:¥10878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加盖公章并由公司采购负责人母则生签字确认上述货款金额。原被告双方未在对账单中约定偿还货款的期限以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金海公司与被告成武海漾公司双方自行约定进行UV涂料的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对账单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UV涂料,被告对对账单中的往来账目进行签字确认,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87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087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4日至开庭之日止)的诉请,被告在涉案对账单中确认货款数额的最后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即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5年9月14日;原告要求的利息截止日为开庭之日,即2017年6月2日。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为宜,自2017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成武海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省金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7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省金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0元,由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军人民陪审员  陈兴文人民陪审员  刘守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维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