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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迎军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迎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迎军,男,1975年4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8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迎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鄂03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迎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万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云飞、审判员张友山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迎军,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迎军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十堰市协佳商贸有限公司,从事代办轻微交通违章业务。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醉驾行为涉嫌犯罪、其根本无法替人降格处理的情况下,谎称可以为人办理醉驾降格为酒驾事宜,以公司收取“交通违法处置业务费”为名,先后骗取张某2、王某、安某等十余人的人民币共计44.1万元,上述赃款被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和挥霍。具体为:1、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张迎军谎称可以为受害人王某办理醉驾降格为酒驾事宜,以公司收取“交通违法处置业务费”为名,骗取王的人民币30000元。2、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迎军谎称可以为受害人赵某1代办办理醉驾降格为酒驾事宜,以公司收取“交通违法处置业务费”为名,骗取赵的人民币30000元。3、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迎军谎称可以为受害人杨某办理醉驾降格为酒驾事宜,以公司收取“交通违法处置业务费”为名,骗取杨的人民币30000元。4、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迎军谎称可以为受害人安某办理醉驾降格为酒驾事宜,以公司收取“交通违法处置业务费”为名,骗取安的人民币35000元。5、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迎军谎称可以为受害人盛某办理醉驾降格为酒驾事宜,以公司收取“交通违法处置业务费”为名,骗取盛的人民币35000元。6、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迎军谎称可以为受害人白某办理醉驾降格为酒驾事宜,以公司收取“交通违法处置业务费”为名,骗取白的人民币30000元。7、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迎军谎称可以为受害人黄某1办理醉驾降格为酒驾事宜,以公司收取“交通违法处置业务费”为名,骗取黄的人民币38000元。8、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张迎军谎称可以为受害人陈某办理醉驾降格为酒驾事宜,以公司收取“交通违法处置业务费”为名,骗取陈的人民币23000元。9、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张迎军谎称可以为受害人张某1办理醉驾降格为酒驾事宜,以公司收取“交通违法处置业务费”为名,骗取张的人民币30000元。10、2016年6月4日,被告人张迎军谎称可以为受害人何某办理醉驾降格为酒驾事宜,以公司收取“交通违法处置业务费为名,骗取何的人民币35000元。11、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张迎军谎称可以为受害人汪某办理醉驾降格为酒驾事宜,以公司收取“交通违法处置业务费”为名,骗取汪的人民币35000元。12、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张迎军谎称可以为受害人张某2办理醉驾降格为酒驾事宜,以公司收取“交通违法处置业务费”为名,骗取张的人民币45000元。13、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张迎军谎称可以为受害人李某办理醉驾降格为酒驾事宜,以公司收取“交通违法处置业务费”为名,骗取李的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张迎军的户籍信息、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沈某2、蒋某、沈某1、黄某2、雷某、彭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赵某1、杨某、安某、盛某、白某、黄某1、陈某、张某1、何某、汪某、张某2、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迎军的供述,讯问被告人张迎军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迎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张迎军上诉称,其不是被抓获的,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也有过错,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罪行,向法庭认罪,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张迎军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侦查机关出具的张迎军到案经过说明,张迎军是由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不属于自动投案,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迎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和考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瞿万勇审判员  罗云飞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