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自己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到“帝豪KTV”与杨某等人唱歌,期间赵某喝了6、7瓶小支雪花啤酒,从KTV出来后又前往围子董宵夜,赵某又喝了2瓶劲酒。次日凌晨宵夜结束后,赵某驾驶摩托车沿双江街道凤凰路行驶,行至沙子坳三岔路口处时发生侧翻。凌晨3时许,陈某2发现被告人赵某侧翻在路边后打电话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后拨打急救电话将赵某送往医院,并在江口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6.6mg/100ml,遂对其抽血备检。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2.7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均无异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杨某、陈某2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收款收据,被告人赵某免冠照片,肇事车辆与被告人合照,被告人赵某血样提取照片及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方正[2017]毒检字第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天华人民陪审员 林学顺人民陪审员 杨 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