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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5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何军与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初5472号原告:何军,男,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丽,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廖耀清,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勇,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表人:肖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军与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原告何军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何军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705元,减半收取计2852.5元。审 判 长 蔡 艳人民陪审员 钟 志人民陪审员 崔瑞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悦肖晴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