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申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志勇、昌黎县安山镇西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志勇,昌黎县安山镇西刘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8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勇,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昌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黎县安山镇西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安山镇西刘庄村。法定代表人:张玉平,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张志勇因与被申请人昌黎县安山镇西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志勇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仅依据欠条中的相关内容书写时间不一致,以微小瑕疵为由对申请人提交的欠条不予采信,显然过于草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原审过程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由被申请人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欠条,并由时任村委会主任及书记签字认可,该证据的效力性应该得到法院的确认,并应据此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即使欠条中“从张志勇”、“利息为月息1.2%”、“借款人西刘庄村委会”等内容同欠条的其他内容不是同时书写,也不能否认欠条主体内容的真实合法性,只要借款人的公章是真实合法的,借款数额明确且借款是用于合法用途,借贷双方的借贷关系就应当得到法院的确认,至于欠条上是否书写出借人的名字,并不是书写欠条的必要内容及生效要件。被申请人因村里修路资金紧张从申请人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望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张志勇虽然持有2008年5月11日被申请人盖章的17万元的“欠条”,但该“欠条”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欠条中“从张志勇”、“利息为月息1.2%”、“借款人西刘庄村委会”是后添加形成;且经手人刘向峰和刘振的签字及在空白处的公章均不符合正常的欠条形式。另外,张志勇在几次庭审中对如何交付陈述矛盾,对款项的来源陈述及追偿过程不合常理。证人刘向峰几次庭审证言前后不一,其他证人对交付地点、是否盖章等出具欠条的整个过程的陈述,与申请人陈述的过程也存在相互矛盾的事实。故申请人张志勇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志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