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27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潘绍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潘绍祥,简财弟,陈伟雄,黄丽霞,邱志汝,罗趣仪,罗启升,简霞,周启明,杨瑞银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04民初279号之二原告: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周和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业茹,该公司员工。被告: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潘绍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绍祥,男,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财弟,女,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被告:陈伟雄,男,汉族,1954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丽霞,女,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邱志汝,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罗趣仪,女,汉族,1985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罗启升,男,汉族,1967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简霞,女,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周启明,男,汉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杨瑞银,女,汉族,1964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本院在审理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潘绍祥、简财弟、陈伟雄、黄丽霞、邱志汝、罗趣仪、罗启升、简霞、周启明、杨瑞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使用地为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该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不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案涉合同的诉讼管辖地为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故本院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蔚群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人民陪审员 薛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晓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予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