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5执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兆斌与马晓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兆斌,马晓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5执440号申请执行人王兆斌,男,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易门县,现住易门县。被执行人马晓桑,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易门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6)云0425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马晓桑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兆斌石料款126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10元,缴纳申请执行费181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进行自行抵扣经济往来款52237.20元后(详见王兆斌与马晓桑经济来往表),被执行人马晓桑尚欠申请执行人王兆斌石料款73762.80元。该款被执行人马晓桑分四次履行了33762.80元后,尚欠40000元。余款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马晓桑尚欠王兆斌的石料款40000元,由马晓桑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由于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未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刘桂仙审判员 马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柏文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