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石某某,男,1997年2月1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2016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以要求被告人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五华区青年路樱花丽景楼下自行车保管站内,因停车纠纷将被害人杨某2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称因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对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石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956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8256元。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五华区青年路樱花丽景楼下自行车保管站内,因停车纠纷将被害人杨某2打伤。被害人杨某2的伤情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为:被害人杨某2被他人致伤腹部、左上肢及左膝部等多处,阅片示左桡骨远端骨折,下腹部、左膝部检见软组织挫伤,左前臂纱布包扎石膏托外固定,故被害人“左桡骨远端骨折,腹部钝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诊断成立,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2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石某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相应赔偿,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即医疗费人民币2293.3元,营养费酌情保护人民币500元,误工费酌情保护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69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二、由被告人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人民币5693.3元(以上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审 判 员 李中原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