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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3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蔡光俊与福建瑞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光俊,福建瑞祥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民初553号原告:蔡光俊,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福建瑞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7号3、4层。法定代表人:张炜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蔡光俊与被告福建瑞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祥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光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瑞祥地产公司偿还律师费100000元。诉讼过程中,蔡光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瑞祥地产公司偿还律师费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蔡光俊接受瑞祥地产公司的委托为瑞祥地产公司代理多起民事诉讼案件,但瑞祥地产公司未支付律师费。2016年10月23日,经结算,瑞祥地产公司尚欠蔡光俊律师费2679513元,瑞祥地产公司与蔡光俊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载明:“如甲方(瑞祥地产公司)主动还款,则双方同意按100万元结清,余款乙方(蔡光俊)不再收取。如发生诉讼,则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上述结算金额及自结算日起每月2%的利息”。现蔡光俊据此主张上述结算金额中的1000000元律师费及相应利息,余款保留权利并将根据瑞祥地产公司的还款情况再行主张。瑞祥地产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光俊系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有关的法律文书载明,蔡光俊自2014年起曾陆续为瑞祥地产公司代理民事案件二十余起。2016年10月23日,瑞祥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蔡光俊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近年因资金十分困难,自2014年郭振盟案件起未付律师费,经结算截止2016年10月31日尚欠乙方律师费人民币贰佰陆拾柒万玖仟伍佰壹拾叁元整(¥2679513元)。如甲方主动还款,则双方同意按壹佰万元整结清,余款乙方不再收取。如发生诉讼,则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上述结欠金额及自结算日起每月2%的利息,案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蔡光俊在庭审中陈述:代理案件时,瑞祥地产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日后再对律师费进行结算,故蔡光俊并未与瑞祥地产公司签订个案委托代理合同,但相应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蔡光俊从2014年起至2016年10月份曾陆续为瑞祥地产公司代理民事案件二十余起;尚欠律师费是按照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的,有个案涉讼的财产标的额及律师费统计表为据;瑞祥地产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后,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蔡光俊提交的《结算协议书》、未付律师费统计表及相应的法律文书与蔡光俊在庭审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光俊提供的由瑞祥地产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协议书》来源合法,该证据可以证明蔡光俊与瑞祥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瑞祥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和举证权利。蔡光俊已履行代理义务,但瑞祥地产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尚欠律师费,故对蔡光俊要求瑞祥地产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瑞祥地产公司与蔡光俊在《结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发生诉讼,则瑞祥地产公司应自结算日起每月支付2%的利息,故对蔡光俊要求瑞祥地产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瑞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蔡光俊律师费1000000元;二、福建瑞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蔡光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福建瑞祥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瑞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昙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