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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411号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侯春明,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怀,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汝,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建工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沙子口中街32号恭慧大旅社402。法定代表人:孙振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热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四建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诚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怀、赵艳汝,被告建工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蛟、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诚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工四建公司给付2016-2017年度供暖费500971.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建工四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建工四建公司系我单位供暖用户,其供暖地点在怀柔区青春路六院1、2、3号楼,供暖面积为14380.77平方米。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物价局的批价,我单位已经于2016年10月8日公告告知各采暖户,要求建工四建公司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将2016-2017年度供暖费交到我单位,建工四建公司逾期未交纳,故诉至法院。建工四建公司辩称,对嘉诚热力公司的供暖面积和供暖费计算方式认可,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于未售出的房屋供暖费按照60%交纳。在供暖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交款日期,至3月15日供暖期结束时双方并未就交款日期达成一致的前提下,我方并未存在违约行为,且北京嘉城热力公司违约在先。故我方暂时拒绝缴纳供暖服务费用。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嘉城热力公司明确告知我方不得对供暖设备进行关闭调试,且对供暖系统进行操作的钥匙掌握在嘉诚热力公司手中,我方没有能力对供暖系统进行调试;第二,我方早在小区供暖之前通知嘉城热力公司进行低温供暖,但嘉诚热力公司以影响供暖系统为由拒绝;第三,嘉城热力公司作为供暖系统的专业及垄断单位,理应承担较高的合同义务,青春路六院小区未入住业主无法进行低温供暖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嘉城热力公司承担;第四,未入住小区业主不能低温供暖是本案核心焦点,我方提前告知嘉城热力公司业主入住名单没有任何意义,故直至2017年1月4日回迁房大规模入住时,我方将入住名单交至嘉城热力公司,并积极配合嘉城热力公司收取了此部分入住业主的供暖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建工四建公司与嘉诚热力公司签订《供暖报装合同》,约定由嘉诚热力公司为建工四建公司提供供暖服务,供暖时间为每年的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供暖增容费每建筑平方米100元。合同约定,建工四建公司将向嘉诚热力公司提供本项目逐户明细、电话等相关资料,测绘面积要在交房之前提供,以便嘉诚热力公司向住户收取供暖费。合同还约定,未售出的房屋双方协商关闭相关户用热水阀门进行低温运行,建工四建公司将根据每年北京市物价局发布的当年“北京市供暖收费标准”的60%向嘉诚热力公司缴纳供暖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供热费用的给付产生争议,嘉诚热力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建工四建公司给付供暖费并支付利息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未售出的房屋双方协商关闭相关户用热水阀门进行低温运行的约定产生争议。嘉诚热力公司认为,建工四建公司未与其进行协商,应承担违约责任;建工四建公司则认为,其于2017年1月4日向嘉诚热力公司提供售出房屋名单后,嘉诚热力公司对于未售出的部分房屋是明知的,且嘉诚热力公司明确表明建工四建公司不得自行关闭供暖系统,故其要求建工四建公司全额承担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供暖报装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未售出的房屋面积和计算方式无争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双方是否对未售出的房屋关闭相关户用热水阀门进行低温运行进行了协商。对于协商的方式、时间等内容,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建工四建公司虽于2017年1月4日向嘉诚热力公司提供了售出房屋名单,但其作为履行缴纳供暖费用义务一方应及时与嘉诚热力公司协商关闭相关户用热水阀门进行低温运行的相关事宜,其怠于履行该义务,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于嘉诚热力公司要求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由于双方对供暖费的给付时间未进行约定,故对嘉诚热力公司的利息损失从其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对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建工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度至二〇一七年度供暖费500971.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建工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北京建工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聂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