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江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技工学校毕业,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仙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骑车途径本市枫林镇台州村香炉组醴官路时,因差点与黄某驾驶的小车发生刮擦,遂阻止小车通行。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让小车车主先离开。后民警刘某欲驾车离开,被告人江某某上前���住警车,并趁民警刘某转身时,用拳头朝刘某肩上打了一拳,并抓伤了刘某的脖子。后被告人江某某趁乱离开现场。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常住人口信息、病历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照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接警单详情、门诊病历、警官证、警务辅助人员身份证明、2017年2月26日出警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等;2、证人黄某、江某某、罗某、汤某某、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4、现场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江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悔罪,取得了执行公务民警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敏洁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晓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是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