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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蓝振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振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振猛,男,1984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振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振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2日18时34分许,被告人蓝振猛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到佛山市高明区高明大道岑水新村路段时与邓某驾驶的粤E×××××号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蓝振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蓝振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振猛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振猛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振猛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18时34分许,被告人蓝振猛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到佛山市高明区高明大道岑水新村路段时与邓某驾驶的粤E×××××号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蓝振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蓝振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6mg/100ml。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蓝振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蓝振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类型鉴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蓝振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振猛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振猛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振猛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振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