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连义与杨占领、杨正思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义,杨占领,杨正思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930号原告:王连义,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系原告妻子),女,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占领,男,194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杨正思,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涞源铜矿家属厂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熹微,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义与被告杨占领、杨正思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孙萍,被告杨占领、杨正思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熹微、王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各项损失共计179927.76元(包括:医药费2414.36元,误工费108.2×337=36463.4元,交通费1050元,间接合同损失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79927.76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伤残等级评定及所产生伤残赔偿金等与伤残有关的各项费用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各项损失共计180798.29元(包括:医药费3248.89元,误工费108.2×337=36463.4元,交通费1050元,间接合同损失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80798.2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前后居住。2015年1月20日晚22时许,二被告饲养的烈性藏獒将原告咬伤,出现面部神经麻痹、失眠、惊悸、做恶梦等症状,原告先后到牛道口镇赵各庄卫生院、宝坻区人民医院、天津蓟县桑梓镇卫生院、宝坻安康医院就医,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宝坻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保留了后继续治疗以及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诉权,宝坻区人民法院以(2015)宝民初字第452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后经查,被告杨正思经营的天津市宝亿顺牛羊肉分割厂和天津市宝坻区正思冷食经销部经营地点均坐落在宝坻区××道口镇××区××号,即本案的事发地点,而案中所涉的烈性藏獒主要是为二被告看家护院。现原告因二次就医产生部分医疗费及误工费等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杨占领、杨正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请大部分系(2015)宝民初字第4527号判决书已经确定的内容,精神损失及间接合同损失属于重复诉讼。杨占领、杨正思未共同生活,不是共同饲养人。(2016)津0115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书对精神损失和间接合同损失也进行过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占领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1月20日晚22时许,原告回家途中经过被告杨占领家前门口时,杨占领家饲养的藏獒犬突然跑出将原告咬伤。后原告至宝坻××××道口镇赵各庄卫生院就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犬咬伤,左手拇指、右上臂内侧。此后原告分别到多家医院就诊,并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宝民初字第45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对失眠、惊悸、高血压、焦虑等病症的治疗与狗咬存在因果关系,并判决:被告杨占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连义医药费5678.72元,误工费1670.94元,护理费27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8678.15元。后该案被告杨占领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占领、杨正思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446.35元。本院以(2016)津0115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占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连义各项损失共计6310.45元(其中医疗费2182.53元、误工费22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并驳回原告对杨正思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王连义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一中院以(2016)津01民终5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本案举证中提交了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二份,主体名称分别为天津市宝坻区正思冷食经销部和天津市宝坻区宝亿顺牛羊肉分割厂,上述企业类型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为杨正思,经营地址均为天津市宝坻区××道口镇××区××号。被告对该主体信息真实性认可,但称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日将上述企业承包给案外人杨长勋,并与他人在外经商至今。为证明上述事实杨正思提供了其与杨长勋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立新创展公司的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被藏獒犬咬伤,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就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方式原、被告双方存在分歧,就此本院进行如下评析:第一,被告杨正思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在(2015)宝民初字第4527号、(2016)津0115民初2143号两份判决书均未认定杨正思为涉案责任主体,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两份市场主体信息,认为天津市宝坻区正思冷食经销部和天津市宝坻区宝亿顺牛羊肉分割厂经营者均为被告杨正思,且经营地址均为天津市宝坻区××道口镇××区××号,因此认为杨正思亦为动物饲养人,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正思提供了其与杨长勋的租赁合同及天津市立新创展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在此前原告的两次民事诉讼中均认定杨占领为藏獒犬的饲养人,因此原告若在本案中主张杨正思应承责任,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两份市场主体信息仅能够证明上述二企业的注册地址和经营者姓名,而不足以证实企业的注册经营者即是动物饲养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杨正思为藏獒犬的共同饲养人,证明力较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正思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主张治疗失眠、惊悸、高血压、焦虑等病症的药费是否合理。本院在(2015)宝民初字第4527号、(2016)津0115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被犬咬伤与出现上述病症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均予论证并认定,且判决均已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对该因果关系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票据记载药品与原告症状相符,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杨占领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医疗费的责任。经核原告医疗费个人负担金额为2414.3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是否合理。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337天误工费,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先后就医21次,就医过程产生误工存在合理性,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金额为108.2×21=2272.2元;2.交通费按每次50元,计算为1050元,对此被告杨占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间接合同损失40000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该项损失实际存在且无法准确计算损失数额,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2015)宝民初字第4527号民事判决已做处理,原告此次诉请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占领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连义医药费损失2414.36元、误工费损失2272.2元、交通费损失1050元,合计5736.56元。二、驳回原告王连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杨占领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宜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八条: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