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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林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林建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295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11号君逸大厦裙楼一层1-C、1-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784777697。主要负责人:颜松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王心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建良,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林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建良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1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13日欠息120064.19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2、被告林建良支付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3、被告林建良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向原告申请35万元的贷款额度。被告与原告签订平银(泉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17000237)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被告通过网银借款或还款时,凭原告的网银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原告网上银行后所进行的所有操作均视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由被告承担相关责任。同时被告在原告处开立卡号为62×××31的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资金的发送、支取和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后续被告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分6次共支取315000元,双方同时对相关贷款的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支取相关贷款款项后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截至2017年6月13日欠息120064.19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根据贷款合同第七条7.1款第(2)项及第七条7.2款第(2)项、第(7)项、第(9)项、第(10)项的约定,被告欠息或贷款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并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采取法律法规的其他救济措施。被告林建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6.2%。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陈述为证。被告林建良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林建良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林建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可以认定已构成违约。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林建良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林建良应依约承担。被告林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315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0064.19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林建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6元,减半收取计3913元,由被告林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运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