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长英、李紫辉等与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英,李紫辉,李紫燕,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1民初434号原告:胡长英,女,1966年7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原告:李紫辉,男,1990年9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系李星祥之子。原告:李紫燕,女,1992年12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系李星祥之女。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官,该公司总经理.单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高铁岭镇白果树村。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长英、李紫辉、李紫燕与被告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原告胡长英、李紫辉、李紫燕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长英、李紫辉、李紫燕撤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胡长英、李紫辉、李紫燕负担。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思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