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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艳荣虐待、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251号原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艳荣,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河北省盐山县人,汉族,群众,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北省盐山县。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虐待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艳荣犯虐待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冀0925刑初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艳荣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刘艳荣,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艳荣与被害人阚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多次因阚某脑子笨、不懂事打骂阚某。2013年春被害人阚某因身体不适无法工作以致二人矛盾加剧,被告人刘艳荣多次因家庭琐事用巴掌、擀面杖殴打阚某,导致被害人眼睛、牙齿等部位多处损伤,行走受限。2015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刘艳荣因嫌弃阚某无故摔倒弄脏衣服,遂用脚踩碾被害人阚某喉部又将其拖拽至客厅,之后又用擀面杖殴打其肋骨及双手、双脚一个小时左右,后被害人阚某在被告人刘艳荣与邻居马青岭将其送至盐山县人民医院时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阚某死因为创伤性休克死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艳荣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并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艳荣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艳荣积极救治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阚某的身体具有其他病症,故被害人阚某的死亡系多因一果导致,对被告人刘艳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艳荣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上诉人刘艳荣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的事实不存在,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艳荣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的事实不存在,其无罪的意见。经查,刘艳荣供述其在2015年6月16日晚上8时许,用一根长30公分,粗2.5公分的擀面杖,敲打被害人。被害人躺在客厅垫子上,其一生气就敲一下,持续了一个多小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阚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胸腹、四肢皮下出血、肌肉出血,创伤性休克死亡;其邻居证实2015年6月17日凌晨刘艳荣疯狂砸门,告诉他被害人病的厉害,请他开车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其供述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其邻居的证言相互印证,亦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故足以认定刘艳荣伤害被害人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存在。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艳荣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持械敲打他人会导致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仍用擀面杖多次敲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刘艳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刘艳荣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占英审判员  岳伯生审判员  张战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永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