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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9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锦林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林,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532号原告:王锦林,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1051951074。法定代表人:孙福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张宣公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7279967-6。负责人:石志全(亦系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经理。原告王锦林与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被告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负责人石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签订《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拆迁原告位于张宣公路28号长城机械厂1号家属楼房屋,以产权置换方式为原告提供座落于张宣公路28号盛景丽园二期的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约94.18平方米,同时该合同约定被告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提供的房屋于2013年11月前交付使用。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交付被告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房屋安置差价41995元。时至今日被告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交付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我方愿意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王锦林作为乙方签订了《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第二条载明:“乙方同意采取自行过渡的方式进行过渡,过渡期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第三条载明:“被拆迁的私产房屋座落于张宣公路28号长城机械厂1号家属楼,房屋产权属于私产,房屋证件号张房权证东公售字第××号,房屋用途住宅,建筑面积62.24㎡,使用面积46.68㎡,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地下室建筑面积5㎡×700元/㎡=3500元”;第五条载明:“乙方被拆迁房屋其他补助费:11706元。1、搬家补助费:46.68㎡×16元/㎡=746.88元;2、自行过渡补助费:46.68㎡×10元/㎡×月×12月=5601.60元(在安置房屋时按实际过渡期多退少补);……”;第七条载明:“乙方选择实行房屋产权置换。甲方提供的房屋在2013年11月前交付使用,房屋座落于张宣公路28号盛景丽园二期,房屋建筑面积约94.18㎡,……”(其他协议条款详见协议文本)。同日,双方就房屋安置差价进行了核算抵免,被告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为原告王锦林出具了收据。庭审中,原告就违约金明确为临时安置补助费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签订的《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故上述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提供的房屋应当于2013年11月前交付使用,但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仍未依约履行补偿安置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协议中确定的房屋建设工程还未竣工验收,被告应积极完成上述工作,进而履行与原告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明确为临时安置补助费损失,该主张应予支持。由于协议第二条、第五条对自行过渡期、自行过渡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及期限均作了约定,据此产生自行过渡补助费也即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5601.60元(46.68㎡×10元/㎡×12个月),因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的12个月的自行过渡补助费5601.60元已确定,故不再重复计算,被告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自行过渡期内剩余18个月的过渡补助费8402.4元;对于超过过渡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本案实际,期间现确定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17年4月20日,据此产生临时安置补助费49014元(46.68㎡×10元/㎡×1.5×6个月+46.68㎡×10元/㎡×2×6个月+46.68㎡×10元/㎡×2.5×12个月+46.68㎡×10元/㎡×3×18个月),对于之后产生的损失,原告可待日后另行主张。因被告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杨瑞华王锦林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锦林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57416.4元,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6元,由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与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德审 判 员  肖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锦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