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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与张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张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407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6号2单元201号。法定代表人:张传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男,汉族。被告:张奇,男,汉族。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湘潭分公司”)与被告张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赢时通湘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赢时通湘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判令张奇将所租赁的汽车归还给赢时通湘潭分公司;2、判令张奇支付拖欠的租金和滞纳金(截至2017年2月28日,拖欠的租金为28400元,滞纳金为1420元,自2017年3月1日以后的租金和滞纳金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车辆实际归还和车辆租赁费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张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张奇与赢时通湘潭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张奇向赢时通湘潭分公司租赁某车辆,租赁期限为3年(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租金为3550元/月。合同签订后,赢时通湘潭分公司将安全舒适、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张奇。但是,自2016年6月30日起,张奇就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赢时通湘潭分公司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拖欠租金28400元,并产生滞纳金1420元。赢时通湘潭分公司认为,张奇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车辆出租人的合法权益,该公司有权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并收回所租出车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参见法庭笔录。由于张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赢时通湘潭分公司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张奇与赢时通湘潭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即张奇)从甲方(即赢时通湘潭分公司)处租赁的车辆,租价为3550元/月,租赁开始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租赁结束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租期为36个月。《汽车租赁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还约定,“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因乙方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1)乙方利用所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有损甲方合法权益的活动……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壹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赢时通湘潭分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将某车辆交付给张奇,张奇亦在《汽车租赁合同》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自2016年6月30日起,张奇即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赢时通湘潭分公司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2月28日赢时通湘潭分公司起诉前止,张奇已经拖欠8个月的车辆租赁费,共计28400元(3550元/月×8个月),并产生滞纳金1420元(28400元×5%)。赢时通湘潭分公司就此多次向张奇催要,均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赢时通湘潭分公司与张奇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张奇拖欠车辆租赁费达8个月以上的行为,属实质违约,亦是造成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鉴于双方明确约定的合同的解除条件业已成就,赢时通湘潭分公司要求解除与张奇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张奇将所租车辆退还给赢时通湘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合同解除权之依法行使,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赢时通湘潭分公司要求张奇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以后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车辆租赁费,并以未支付的车辆租赁费为基准,按5%的比率支付截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与张奇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张奇将所租某车辆退还给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张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支付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车辆租赁费28400元及滞纳金1420元,合计29820元,2017年3月1日以后的车辆租赁费,按照355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2017年3月1日以后的滞纳金按照,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5%的比率计算至车辆租赁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张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璐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人民陪审员  赖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砚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