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哈尔滨乾宝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福斯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乾宝医药有限公司,大庆福斯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879号原告:哈尔滨乾宝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刘广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祥兰,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福斯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王贺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哈尔滨乾宝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福斯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祥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贺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乾宝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药品款209233.48元、给付利息3109.44元(自2016年12月16日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时止)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自2017年4月20日时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止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从黑龙江海康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药品,总价款共209233.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16年3月,黑龙江海康医药有限公司经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后更名为哈尔滨顺泰医药有限公司;2016年7月,哈尔滨顺泰医药有限公司经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后更名为哈尔滨乾宝医药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拖欠黑龙江海康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款给付原告。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被告大庆福斯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系与黑龙江海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发生的药品购销往来,与原告无任何购销关系,原告诉称其系该公司变更而至则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否则只能依法认定其主体不适格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依法不应支付货款利息。首先,被告与海康公司签订的药品代销合同明确约定售后付款,即被告未售完之前不负有付款义务;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海康公司结算之前需提交盖有该公司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货款,而事实上,海康公司由于违法经营已于2015年9月23日被省药监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主动提出结算货款,但该公司不能也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加盖其专用章的全额发票,而如果其提供其他企业名称的发票又违反法律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整治药品流通领域违法经营行为的通知》第一条第(五)款明确规定“购销药品时,证(许可证书)、票(发票、随货同行票据)、账(实物账、财务账)、货(药品实物)、款(货款)不能相互对应一致;药品未入库、设立账外账、药品未纳入企业质量体系管理、使用银行个人账户进行业务往来等情形”,该法规第三条规定了相关罚则,即“对存在本公告第一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情节严重’情形,一律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开;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纳入黑名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其姓名与身份信息;按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实施联合惩戒”,同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67条规定“发票上的购、销单位名称及金额、品名应当与付款流向及金额、品名一致,并与财务账目相对应。发票按有关规定保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要求海康公司提供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主体名称完全相符的发票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否则被告将面临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而海康公司如上所述由于违法经营被吊销执照无法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显然货款未结算的责任在海康公司而非被告,故被告依法不应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3.即使被告应付货款也应以海康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为支付前提,本案所涉及的货款欠款金额只能认定为146061.86元,剩余款项54004.51元无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予以支付,且被告已依国家税务规定按售价上缴税款,如果原告全额索要则必须提供加盖海康公司专用章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原告哈尔滨乾宝医药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企业变更咨询单复印件两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第一、原告主体的变更情况。2016年3月29日,黑龙江海康医药有限公司变更为哈尔滨顺泰医药有限公司;2016年7月28日,哈尔滨顺泰医药有限公司变更为哈尔滨乾宝医药有限公司。第二、原黑龙江海康医药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吊销医药资质,而是根据工商登记办法进行的名称变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黑龙江海康医药有限公司已开、未开发票明细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黑龙江海康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的药品种类、数量及未付款分别为63171.62元、146061.86元,合计209233.48元;第二、根据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组织变更的规定,被告应当将其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从黑龙江海康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的药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被告只收到146061.86元的发票,63171.62元并没有发票,而且被告已按照售价上缴国家增值税,故对63171.62元并不承认;第二、原告应当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且加盖黑龙江海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庆福斯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省局关于撤销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书》的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黑龙江海康医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被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原告质证认为:第一、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所规定的法律效力;第二、原告已向法院提交黑龙江海康医药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的变更手序,而非被告所说的撤销或吊销;第三、原告系通过工商登记行政变更后进行债权、债务的主张,而此并非被告所说的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代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第一、黑龙江海康医药有限公司必须提供《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在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中约定“为确保结算安全,黑龙江海康医药有限公司应派专人持本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及增值税发票亲自结算,否则被告有权不予结算货款”;第二、因63171.62元无增值税发票,故被告不予结算;第三、合同中约定双方是属于代销药品、售后付款,被告在售完后提出付款,原告却无法提供银行账号、户名及增值税发票,理由已提出且证据也提交给了法院。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在签订合同时将所有的相关证件已经交付给被告;第二、原告是因为主体变更向被告索要已经发生的货款而非是现在发生的债权、债务;第三、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了146061.86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出具发票后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而原告在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之后进行企业名称变更,无法持有黑龙江海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发票索要货款,故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具发票的义务,而被告欲证明的第三点是因其自身违约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此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第四、被告已自认应付原告的货款为209233.48元,只是其中63171.62元未出具发票,而本案的焦点也正是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自认原告已向其提供了部分发票,因此系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未开发票的后果;第五、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含代销,本案涉诉货款是双方因药品的交易所产生的被告未支付原告的药品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黑龙江海康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福斯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起即开始进行药品买卖业务。2014年1月7日,双方就代销药品签订《代销合同》并加盖各自的合同专用章加以确认。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为确保结算安全,黑龙江海康医药有限公司应派专人持本人身份证、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及增值税发票亲自结算,如变更人员应提前书面通知,否则大庆福斯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有权不予结算;双方均同意以售后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在药品未销售完之前不负有付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大庆福斯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15年9月23日,黑龙江海康医药有限公司被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2016年3月29日,黑龙江海康医药有限公司经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哈尔滨顺泰医药有限公司、将经营场所由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8号哈特大厦607室变更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明街66号文海溪畔小区13号楼3楼305室;2016年7月28日,哈尔滨顺泰医药有限公司经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哈尔滨乾宝医药有限公司,同时也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独资投资人)、管理人员、股东名录进行了变更。2016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了“黑龙江海康医药有限公司给我公司已开、未开发票明细”一份,明细中明确标注了四十三种药品的编码、通用名称、生产企业、规格、单位、采购价、金额、数量、成本金额、已开发票数量及金额等项目,其中金额项下记载合计为63171.62元、成本金额项下记载合计为54004.51元、已开发票金额项下记载合计为146061.86元。该明细中除加盖财务专用章之外还注明“以上为未付款项”。现原告以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与黑龙江海康医药有限公司就药品代销事宜签订《代销合同》并对履行期限、涉及药品的数量及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负有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证据,第一、黑龙江海康医药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企业名称变更前已将代销药品交付被告并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此时该公司亦持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具有合法的业务资质,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与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不具有同一性,即使《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被撤销亦不会导致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的法律后果,即被告仍应向黑龙江海康医药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第二、黑龙江海康医药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哈尔滨顺泰医药有限公司后再变更哈尔滨乾宝医药有限公司已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故其承接黑龙江海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无不当,系适格主体。第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209233.48元药品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收到的增值税发票中涉及的药品款146061.86元未付,故本院对该款予以确认;在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黑龙江海康医药有限公司给我公司已开、未开发票明细”中明确记载了四十三种药品的数量、采购单价、金额合计为63171.62元,被告亦认可该款系尚未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款项,虽然双方在《代销合同》中约定结算货款时需持增值税发票,但是原告未能依约出具加盖黑龙江海康医药有限公司相关印签的增值税发票却不是被告不予认可、不予付款的法定理由,而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佐证成本金额54004.51元与涉案未付货款的关联性及其确已依相关规定按药品售价上缴税款,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9233.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四、被告未付药品款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给付迟延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且主张亦未超过法定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2月16日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时止的利息3109.44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并参照罚息标准给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福斯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乾宝医药有限公司药品款209233.48元;二、被告大庆福斯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乾宝医药有限公司利息3109.44元(自2016年12月16日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时止)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据给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被告大庆福斯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彦侠人民陪审员 王 良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