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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金妮行政城建其他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2行终234号上诉人金妮,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金妮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行初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金妮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为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南大村村民,户籍在该村,依法拥有该村房屋一处。2017年4月14日上午,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场镇政府”)雇佣的施工人员将上述房屋强制拆除,屋内全部物品被随意丢弃而损毁。同日下午,金妮拨打110报警电话,要求对违法强拆行为予以立案查处,派出所民警调查告知,拆房是镇政府实施的拆迁行为,不属于立案范围。金妮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大场镇政府强制拆除金妮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南大村田堵10号居住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责令大场镇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协助办理拆迁补偿事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确认大场镇政府强制拆除南大村田堵10号房屋的行为违法,但其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系该房屋的权利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此外,上诉人未能提供大场镇政府实施了被诉强制拆迁行为的证据,其起诉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对金妮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立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