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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5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金石莲与陈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石莲,陈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5023号原告:金石莲,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志斌,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振,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街道溪口商贸园区21-23号。主要负责人:郭英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金石莲与被告陈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被告陈志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振、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石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医疗费75988.41元;2.误工费290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4.护理费9183元;5.残疾赔偿金158463元;6.营养费5000元;7.鉴定费2400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313406.41元,先由人保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过部分由陈志斌按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8时55分,陈志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王基岭方向沿福新路往福隆宾馆方向行驶,行经瑞景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金石莲(怀里抱着郑瑾菡),造成金石莲、郑瑾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石莲被送往闽东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为51天。2016年11月18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斌负事故主要责任,金石莲负事故次要责任。金石莲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金石莲的伤残等级程度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综上,金石莲认为,陈志斌系直接侵权人,其应对金石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福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金石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在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金石莲依法诉至法院。人保福安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者陈志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行为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金石莲的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票以及事故相关联的票据认定,不认可金石莲主张的误工费,金石莲无具体职业及收入,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130元/天计算,护理费由法院按标准认定,金石莲的伤残等级于2017年3月15日经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附加十级,其认可九级,剔除十级。金石莲的户籍为范坑乡,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5000-6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涵盖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金石莲的医疗费损失已远超过医疗费责任限额,超出的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肇事方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解释,驾驶人未取到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偿。陈志斌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斌负事故主要责任,金石莲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是金石莲主张按事故责任由陈志斌负担80%,其不予认可。在金石莲主张的赔偿数额上,其有以下几点意见:1.医疗费无异议;2.误工费,金石莲诉求按单位从业人员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有异议,金石莲的具体职业无法认定,也没任何证据证明收入状况,鉴定误工损失天数150日也没有法律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只能由医院出证明体现实际的误工天数,其认为误工期只能按51天住院天数并扣除节假日,如果按鉴定前一天那金石莲应当出具持续误工状态的证明,而且计算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伙食费无异议;4.护理费无异议;5.残疾赔偿金,金石莲主张的残疾等级有异议,金石莲的伤残达不到九级附加十级,而且即使构成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营养费有异议,金石莲的伤残达不到等级,无需营养;7.鉴定费,其不予认可;8.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金石莲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在金石莲住院期间,其已先行向金石莲垫付了医疗费528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可认定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6年10月29日18时55分,陈志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王基岭方向沿福新路往福隆宾馆方向行驶,行经瑞景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金石莲(怀里抱着郑瑾菡),造成金石莲、郑瑾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石莲被送往闽东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为51天,花费医疗费75988.41元。2016年11月18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斌负事故主要责任,金石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金石莲委托,2017年3月15日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信【2017】法医鉴字第A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金石莲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在金石莲住院期间,陈志斌向其垫付了医疗费528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当事人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斌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金石莲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但是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因此结合本案事实,陈志斌与金石莲的责任比例可按8:2承担,即肇事者陈志斌承担80%的责任,行人金石莲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2关于受害人金石莲的伤残等级是否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经金石莲委托,2017年3月15日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信【2017】法医鉴字第A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金石莲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陈志斌和人保福安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对此,金石莲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予以支持。3受害人金石莲的相关赔偿标准是否按城镇居民来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金石莲提供的派出所调查报告可以得出金石莲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公安局作为户籍管理机关,其出示的证明具有极强的证明力,人保福安支公司和陈志斌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调查报告的证据,故金石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予以支持。四、受害人金石莲误工时间是否按司法鉴定机构的误工期予以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受害人金石莲委托,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金石莲的误工期为180日,未结合金石莲病情具体分析,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求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及金额是否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1.医疗费75988.41元;2.误工费22047.75元,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2016年10月29日发生事故至2017年3月15日定残,因此共计137天,其中应扣除休息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按一周扣除星期六、星期日两天计算),因此误工时间以137天-137天÷7天/周×2天=98天为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鉴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则其误工费应为58719元/年÷12月÷21.75天×98天=22047.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51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1天=2550元;4.护理费91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6997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51天,则其护理费为46997元/年÷12月÷21.75天×51天=9183元;5.残疾赔偿金158462.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6014.3元/年×20年×22%=158462.92元;6.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7.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因原告事故受伤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为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鉴定结论已明确记载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01332.0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301332.08元,应先由人保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款10000元);余下的损失181332.08元由陈志斌按事故责任比例80%计145065.66元承担责任,扣除陈志斌垫付的医疗费52800元,剩余92265.66元由陈志斌承担责任。2017年6月22日,经金石莲与陈志斌达成调解协议,由陈志斌一次性给付16000元给金石莲,剩余由陈志斌赔偿的一切损失,金石莲予以放弃,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金石莲经济损失120000元,该款汇入金石莲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安支行;账号:62×××75;用户名:金石莲);二、驳回金石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计2200元,由金石莲负担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雯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驾驶人未取到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到相应驾驶资格的;(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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