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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17时5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豫Q×××××号二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何庄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何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何某(殁年66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何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7时5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豫Q×××××号二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何庄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何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何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左拐弯时发生事故,致何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69.9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路人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时被告人周某被送往医院救治。2017年2月22日,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供述:2017年2月17日17时许,他驾驶豫Q×××××号二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何庄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何庄路口时,前方同向一老年男子驾驶两轮电动车载个小孩左拐弯,他避让不及发生事故,他和老人均受伤后被送医院救治。事发前一天晚,他曾在家中饮用白酒。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17日16时43分许,他姥爷何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载他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何庄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何庄路口左拐弯,后面一辆摩托车撞着电动车。何某倒地,口、鼻出血,骑摩托车年轻人靠树坐地上。他去喊人后来人报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何庄路口,路口东北侧倒放一头朝东的二轮电动车及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等情况。4.血样提取表及抽血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组织医护人员对被告人周某及被害人何某进行抽取血样情况。5.鉴定意见(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何某符合因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69.97mg/100ml;何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7.到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表、报警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路人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时被告人周某被送往医院救治。2017年2月22日,周某京民警通知主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8.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证明豫Q×××××号二轮摩托车案发时车辆未年检、无保险,被告人周某案发时摩托车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艳梅审 判 员  殷长河人民陪审员  王合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