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德科集团股份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科集团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2944号原告德科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格拉特布鲁格8152赛格瑞街10号。法定代表人帕特里克·基费尔,法律总顾问。(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阿德里安·万·德·图恩,财政部主管。(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柳,北京市天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孟原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06621号《关于第16999787号“跃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15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4月21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5月1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999787号“跃科”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跃科”与第7972655号“跃尔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跃尔科”文字构成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等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引证商标相区别。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发音、含义及整体外观上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二、诉争商标经原告宣传使用,已经获得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中,恳请法院暂缓判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999787。3.申请日期:2015年5月21日。4.标识: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2;3504):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信息;市场研究。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北京市益明眼镜有限责任公司。2.注册号:7972655。3.申请日期:2010年1月6日。4.初审公告日期:2010年12月6日。5.注册公告日期:2011年3月7日。6.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7.标识:8.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三、其他事实2016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原告名称变更证明文件,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及诉争商标的介绍、子公司公司图册、人才服务合同、发票、媒体报道、招聘信息页等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主要识别中文“跃科”,与引证商标“跃尔科”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接近,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申请日之后的使用证据可以作为被告判断诉争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一般而言,申请日之前产生的使用证据可以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而申请日之后的证据很难证明诉争商标在申请日之前就有足够的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科集团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德科集团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科集团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恒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梁 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 迁书 记 员 王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