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2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戈燕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戈燕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1279号原告: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O-1703A、O-1705室。法定代表人:左晖,执行董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吕洪亮,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金成建国5号三层。诉讼委托代理人:檀咏林,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金成建国5号三层。被告:戈燕晨,男,1970年5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戈燕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亮、檀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燕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245万元,并以2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链家公司)及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被告通过链家公司的链家理财平台向投资人借款245万元,借期90天,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私自将款项划走并拒绝偿还,为此原告于同年9月29日依约替被告向投资人代偿借款本金24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及担保协议》、原告在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易智付公司)的虚拟账户开户证明、虚拟账户划款凭证及被告戈燕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被告(借款人、甲方)与链家公司(平台方、乙方)及原告(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甲方曾拥有位于西城区月坛西街乙2号院2号楼10层1005房屋的所有权,现已将该房屋出售给购房人赵明亮,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借款245万元,用途消费,借款期限为90天,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其名下在北京银行金台路支行办理的账户,账号:×××。借款方式:由乙方在平台发布借款信息标的,如在筹集期内(筹集期不超过10天)投资人完成标的充值且甲方已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平台服务费、担保评审费、利息后,由投资人委托乙方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将投资人的出借资金划拨至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中。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后,有权要求甲方清偿。借款利率为0.54%/30天,甲方向出借人支付,由丙方代收;利息分期支付,每30天为1期,每期利息13230元;本协议签署当日,甲方应支付2期利息,共计26460元,之后每期利息应于当期第一个工作日之前支付。甲方须在还款日或之前将协议约定的应偿还本息数额资金足额存入甲方专用还款账户中。甲方授权丙方从甲方接收购房贷款的银行账户中扣划相应资金以偿还借款,甲方授权丙方、乙方及与乙方合作的资金存管机构,由乙方、丙方协助资金存管机构从甲方专用还款账户划转还款资金至投资人账户。甲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逾期还款期间,甲方应按未偿还部分2%/30天向丙方支付逾期利息及按借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同意,投资人有权依据平台的转让规则向其他投资人转让其对于甲方的债权。2016年6月29日,金德鑫等30名投资人通过在链家公司合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易智付公司开设的虚拟账户,向被告在易智付公司开设的虚拟账户付款245万元,同日,被告将该虚拟账户中的245万元转至其北京银行账号×××,即被告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中指定的收款账号内。借款期间,部分投资人在易支付公司的支付平台上进行了债权转让。2016年9月29日,鉴于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原告依约通过其在易智付公司开立的风险保证金账户,向债权转让后的金德鑫等46名投资人的虚拟账户,代偿了被告的借款本金245万元。另查,2016年10月11日,原告由原名称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链家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签约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的追偿权行使范围以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为限。现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保证人,依约替被告代偿了向投资人的借款245万元,故有权在其代偿的金额范围内向债务人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24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称是依据《借款及担保协议》第八条第(三)款,若借款期限届满或发生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应当提前偿还借款的情形,甲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逾期还款期间,甲方应按未偿还部分2%/30天向丙方支付逾期利息及按借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款的“逾期还款期间”应当理解为是债务人逾期向债权人还款的期间。本案中被告债务到期后,原告即替被告代偿了借款,对于投资人而言,保证人的代偿即视为债务人的还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利息给付标准,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具体明确的约定,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支持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燕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5万元;二、被告戈燕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戈燕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宁代理审判员 李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 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信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