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4164马军与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4164号原告:马军,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被告:李燕,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赣榆区。原告马军与被告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小额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800元及利息12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100元及利息(以41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7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900元及利息(以39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800元及利息(以78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分三次向我借款分别为4100元、3900元、78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该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燕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马军与被告李燕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双方约定的内容,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若产生纠纷,由灌云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有权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军借款本金4100元及利息(以41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7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军借款本金7800元及利息(以78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军借款本金3900元及利息(以39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李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