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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恢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福建恒兴能源有限公司、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恒兴能源有限公司,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858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恒兴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安溪县龙门镇溪瑶村。法定代表人夏兆机,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A3区224室。法定代表人蔡文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福建恒兴能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执行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及工商登记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3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刘春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