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跃友诉喻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友,喻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410号原告:陈跃友,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5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亮,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东,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7号人保大厦21楼。负责人:方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科,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跃友诉被告喻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销部(以下简称人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被告喻东、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530元,上述费用共计90716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喻东予以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11时23分许,被告喻东驾驶车牌号为川A9YS**的小型轿车从遂宁城区出发往远成中心方向,行驶至玫瑰大道与裕业路交界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J4201**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第2-4跖骨骨折,事故经船山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喻东对此次事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级伤残。另,被告喻东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人保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喻东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16954.86元应予以品迭;原告属农村户口,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11时23分左右被告喻东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从城区出发往远成中心方向行驶至玫瑰大道与裕业路交界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陈跃友驾驶的车牌号为××电瓶车发生擦挂,形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事故导致原告陈跃友受伤、两车受损。经船山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喻东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左足第2-4跖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跃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喻东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喻东为原告更换手机屏幕花费150元、拖车费用100元、垫付医疗费用14704.86元、支付生活费2000元,共计16954.86元。庭审中,被告喻东与被告人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就医疗费中扣减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喻东为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喻东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了大英县象山镇无神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租赁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4704.86元(含住院费用14506.86元+门诊费198元),扣减20%的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即2940.97元由被告喻东负担,剩余80%即1176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天=480元;第1项剩余加上第2项共计12243.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负担10000元,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负担2243.89元);3.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扶养人母亲杨洪琼生活费9251元/年×10年×0.1÷3人=3083.6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55493.67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伤导致固定收入减少,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10元/天计算合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0元/天×99天=10890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依据,结合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护理期60日的鉴定意见及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3270元,护理费计算为33270元/年÷365天×60天=5469元;6.交通费,本案原告虽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自己实际发生交通费用,但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8.财产损失100元,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喻东实际垫付,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9.施救费100元,被告喻东实际支付,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第3-9项共计74352.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负担;10.鉴定费,本院在伤残鉴定700元+护理期限鉴定277元(830元÷3项)=977元予以支持,由被告喻东负担。以上损失共计90514.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6596.56元(其中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负担84352.67元,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负担2243.89元),由被告喻东负担3917.97元。品迭被告喻东垫付的16954.86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陈跃友支付73559.67元,向被告喻东支付13036.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销部向原告陈跃友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73559.67元(品迭垫付费用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销部向被告喻东支付其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13036.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跃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喻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