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4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傅義淮与李胜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義淮,李胜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813号原告:傅義淮,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梁彧健、刘伟亮,均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权,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傅義淮诉被告李胜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義淮的委托代理人梁彧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義淮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1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为59432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0日,被告和胡永强两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500万元给被告和胡永强,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和胡永强。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永强、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建泰投资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五套房屋作价抵偿被告和胡永强拖欠原告的债务。房屋抵债后,被告和胡永强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1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给原告,否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此后,被告和胡永强再没有偿还款项给原告,现胡永强已死亡,被告应继续履行还款付��的义务。原告傅義淮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3、银行转账记录;4、《房屋抵冲借款协议》;5、《合同》。被告李胜权没有到庭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胡永强、被告李胜权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与胡永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途为建设施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万元转入被告和胡永强指定的建泰投资公司的账户。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李胜权与建泰投资公司签订《房屋抵冲借款协议》,约定以圭峰花园三期雍雅苑2-201、2-202、2-302、2-402、2-203共872.40平方,按照每平方6700元的单价,合共5845080元房屋,抵冲李胜权于2012年9月10日帮建泰投资公司借入原告500万元的全额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李胜权、胡永强、建泰投资公司签订《合同》,约定:1、李胜权、胡永强、建泰投资公司三方共借原告本金500万元用于圭峰花园楼盘开发,至2015年10月21日本息共计6236000元;2、建泰投资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座落于圭峰花园五套房产折价5845000元作为抵冲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抵冲后,被告和胡永强尚欠原告391000元未付,被告和胡永强保证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给原告,逾期未付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经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胡永强已病故,原告表示不向胡永强进行追讨尚欠借款本息,也不清楚胡永强的继承人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胡永强、被告李胜权签订的《借款��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三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及胡永强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显属违约。由于共同借款人胡永强已死亡,原告放弃对胡永强继承人的追讨,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被告及胡永强以建泰投资公司的房屋抵偿了5845080元的涉案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先抵充利息,然后再抵充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本金391000元,有《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胜权逾期未清偿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胜权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李胜权偿还借款本金391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胜权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391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给原告傅義淮。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8056元、保全费2770元,合共10826元,由被告李胜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邬广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