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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公执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熠与朱元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熠,朱元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公执字第179号申请人刘熠,女,汉族,1977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执行人朱元见,男,1959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刘熠申请执行朱元见公证文书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重庆市南岸公证处(2013)渝南岸证字第4440号公证书。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朱元见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7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执行中,本院查封了本案抵押物即被执行人朱元见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比××幢房屋(房产证号:1××房地证2012字第01162号,建筑面积542.79平方米),并委托重庆金汇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司法评估,评估价格为855.98万元人民币。后,本院对上述房屋委托了司法拍卖,经三次拍卖均以流标。2016年6月8日,本院以第三次拍卖流标价547.8272万元为底价,对上述房屋委托司法变卖。2016年8月17日,买受人税凌燕以547.8272万元竞得该房屋。在扣除执行费63000元后,已将剩余款项541.5272万元人民币划至申请人刘熠账户,并将上述房屋裁定过户至买受人税凌燕名下。另,本院对被执行人朱元见名下的渝B×××××、渝A×××××、渝A×××××、渝B×××××车辆进行了轮候查封,并对其房屋、银行账户、工商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中债权未能全部受偿,应由被执行人继续偿还,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渝一中法公执字第17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邓 霖执行员 段 宇执行员 吴晓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切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