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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执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房夕傲、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房夕傲,于洋,杨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1执105号申请执行人:房夕傲。被执行人:于洋。被执行人:杨为平。申请执行人房夕傲与被执行人于洋、杨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121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6257.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执行费149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于洋、杨为平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洋、杨为平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于洋、杨为平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总对总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情况,同时查询了被执行人于洋、杨为平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于2017年5月22日强制扣划被执行任杨为平27082.9元,并交纳20000元解除肇事车辆的保全,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房夕傲告知了对被执行人于洋、杨为平的财产查询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于洋、杨为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于洋、杨为平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振环审判员  王佃凯审判员  范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涛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1121执105号申请执行人:房夕傲,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城区集后小区,公民身份号码370705198207032027。被执行人:于洋,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洪凝街道大尚庄村121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9010201918。被执行人:杨为平,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洪凝街道大尚庄村403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6105151916。申请执行人房夕傲与被执行人于洋、杨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121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6257.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执行费149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于洋、杨为平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洋、杨为平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于洋、杨为平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总对总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情况,同时查询了被执行人于洋、杨为平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于2017年5月22日强制扣划被执行任杨为平27082.9元,并交纳20000元解除肇事车辆的保全,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房夕傲告知了对被执行人于洋、杨为平的财产查询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于洋、杨为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于洋、杨为平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王振环审判员王佃凯审判员范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孙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