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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5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宾月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宾月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刑初8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诉讼代理人廖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莫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宾月明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颜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月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廖某、莫某某、被告人宾月明及其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17时7分许,被告人宾月明驾驶桂C×××××号两轮电动车沿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龙隐桥西桥头三叉路口,遇被害人黄某某驾驶桂C×××××号两轮电动车沿穿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上述路口往东左转弯,桂C×××××号两轮电动车车头与桂C×××××号两轮电动车右侧相碰撞,桂C×××××号两轮电动车倒地,造成黄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宾月明驾车逃逸。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认定:宾月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宾月明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家属人民币三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宾月明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电动车行驶证、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6】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黄某某去世证明、病例资料、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收条、受理道路交道事故案件登记表、宾月明所属电动车车辆票据、被害人车辆信息,证人邓某、黄某2、黄某某、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宾月明的供述,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车辆辨认笔录、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案发时监控视频截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物证鉴定室桂市星公(法)鉴(尸)字【2017】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桂正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宾月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宾月明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黄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358.97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4786.97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2080元;丧葬费人民币27492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减去已赔偿的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还需赔偿人民币190358.97元。被告人宾月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宾月明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宾月明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宾月明的行为与受害人重伤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宾月明的逃逸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再次评价为加重情节。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7时7分许,被告人宾月明驾驶桂C×××××号两轮电动车沿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由北往南,在紫洲公园门口由非机动车道转入机动车道行驶至龙隐桥西桥头三叉路口,在转弯道直行时,遇被害人黄某某驾驶桂C×××××号两轮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沿穿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上述路口往东左转弯,桂C×××××号两轮电动车车头与桂C×××××号两轮电动车右侧相碰撞,桂C×××××号两轮电动车倒地,造成黄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其家属经咨询医生,得知被告人病情危急,手术风险极大,治疗效果不佳,随时有可能死亡后,决定放弃治疗,黄某某于2017年1月1日凌晨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宾月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黄某某受伤时的伤情经鉴定属重伤二级。2017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桂林市星区将宾月明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宾月明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家属人民币三万元。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宾月明及被害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达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黄某某1940年5月15日出生,广西桂林市人。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桂林市星区将宾月明抓获。3.桂C×××××号电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桂C×××××号电动车所有人为宾月明。4.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黄某某2016年12月31日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证实案发后宾月明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17时过一点,邓某驾驶汽车由北往南直行往桂山大酒店行驶时,有一辆电动车从其左侧机动车道直行超车,右侧也有一辆电动车在前面左转,左转电动车撞到了在机动车道直行的电动车中部,左转电动车及其驾驶员到在了地上,直行电动车驾驶员看了一眼左转电动车驾驶员,没采取任何措施就走了。7.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黄某2系死者黄某某儿子,2016年12月31日,其父亲在穿山路龙隐桥头骑电动车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后在桂林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7年1月1日凌晨5时去世。8.证人黄某某2的证言,证实黄某某2系死者被害人黄某某儿子,2016年12月31日,其父亲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被送入人民医院抢救,当时肇事者已逃逸。黄某某2通过医生了解到,被害人伤势很重,手术风险大,随时有可能死亡,同时根据风俗不希望被害人死在家外面,于是和家人决定放弃治疗,把被害人黄某某拉回资源,黄某某于2017年1月1日凌晨五点左右死亡。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系抢救被害人黄某某的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医师,2016年12月31日,黄某某入院时病情危重,如手术风险极大,治疗效果差,随时有死亡可能,跟被害人家属说明后,其家属便拒绝手术,放弃治疗出院。10.被告人宾月明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31日下午17时许,宾月明驾电单车由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从七星公园大门口往桂山大酒店方向行驶,在訾洲公园门口,其驾车由慢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往桂山大酒店方向直行,当开到穿山路龙隐桥头路中间时,在其右边开过来一辆电单车左拐撞在了其电单车右侧,事故发生后宾月明没有停下报警而是直接走了。11.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6】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2016年12月31日17时05分许,宾月明驾驶桂C×××××号两轮电动车沿广西桂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黄某某驾驶桂C×××××号两轮电动车沿穿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往东左转弯,桂C×××××号两轮电动车车头与桂C×××××号两轮电动车右侧相碰撞,桂C×××××号两轮电动车倒地,造成黄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发生事故后,宾月明驾车逃逸。该认定书已送达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12.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勘查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17时50分至18时25分,现场所处方位和当时具体状况。13.被告人车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宾月明对其肇事车辆进行了辨认和指认。14.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对肇事现场进行了辨认和指认。15.案发时监控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时,宾月明驾电动车所走的道路为机动车左转弯道。16.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桂正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另查明,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12月31日被送至桂林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双侧肺炎、左上肺大泡、双侧胸腔积液,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4787元;死亡赔偿金26416元×5=132080元;丧葬费4582元×6=27492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64559元。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入出院记录及出院证、住院患者疾病证明书、陪护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证明书、出院许可证,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桂正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3、2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华睿图文快印收款收据等。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月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以上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宾月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出的后期护理费人民币897280元,交通费人民币4752.8元的赔偿请求,因后期护理费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实况,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宾月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因此被告人还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人民币533405.07元。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宾月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宾月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宾月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人民币五十三万三千四百零五元零角七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建林人民陪审员  郭翔宇人民陪审员  伍顺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永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