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381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丁先英与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先英,袁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1398号原告:丁先英,女,汉族,1967年9月8日生,住赤水市。被告:袁丽,女,汉族,1976年8月4日生,住赤水市。原告丁先英与被告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袁丽向原告借款20万,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给被告袁丽支付借款20万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袁丽未作答辩。��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原告丁先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给被告袁丽支付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14年9月22日,被告袁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款确认书、贵州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丽向原告丁先英借款200,000.00元未偿还,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的借贷行为属合法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袁丽应偿还原告严本勇借款200,0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标准,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袁丽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审理中,被告袁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丁先英借款200,000.00元;并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袁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正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昌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