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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徐益权诉被告唐大飞、黄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益权,唐大飞,黄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3号原告:徐益权,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大飞,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美娟,女,1979年1月4日出生,瑶族。原告徐益权与被告唐大飞、黄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益权及被告黄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大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益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5000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美娟辩称:我不知道这三笔借款。被告唐大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益权与被告唐大飞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唐大飞向原告徐益权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元,月月付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唐大飞已付至2016年2月24日止;2015年10月25日,被告唐大飞向原告徐益权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4月6日,被告唐大飞向原告徐益权借款104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唐大飞已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54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还,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唐大飞与被告黄美娟于2016年3月1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唐大飞向原告徐益权出具的3张借条,系原告徐益权与被告唐大飞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徐益权与被告唐大飞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以下二点:一、以上三笔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大飞与被告黄美娟于2016年3月1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其中2014年10月24日和2015年10月25日被告唐大飞分别向原告徐益权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该二笔债务均发生在被告唐大飞、黄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外依法应当由被告唐大飞、黄美娟共同偿还。另外2016年4月6日被告唐大飞向原告徐益权借款104000元是发生被告唐大飞与被告黄美娟离婚之后,本院认为,依法应属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唐大飞偿还。二、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1、2014年10月24日,被告唐大飞向原告徐益权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元,月月付息,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2月24日止。现原告徐益权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下余利息应从2016年2月25日起开始计算。2、2015年10月25日被告唐大飞向原告徐益权借款100000元和2016年4月6日被告唐大飞向原告徐益权借款104000元,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但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被告依法应当将原告的借款予以偿还,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该借款中对其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依法应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可依法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的标准计算本案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可予部分支持。其中2016年4月6日被告唐大飞向原告徐益权借款104000元,已归还借款本金54000元,该二笔借款下余本金应150000元,其利息应从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大飞、黄美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益权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4日所借1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2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0月25日所借1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7年1月4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唐大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益权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4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徐益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5元,保全费18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80元,由唐大飞、黄美娟共同负担6304元,唐大飞个人负担1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杨德和人民陪审员  李双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