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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国盛织造有限公司、金积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市国盛织造有限公司,金积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1905号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滨海公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张毅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国盛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区北区A-1建工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积娣,女,195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娣(系金积娣妹妹),1960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国盛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金积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被告金积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盛公司立即向投资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4700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投资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717元。2、对国盛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投资公司有权以金积娣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金积娣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98.6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国盛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于2013年11月12日发放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本金60万元未归还,于2014年11月7日到期;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逾期利率均为期内利率上浮5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将对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债权暨催收联合公告。后华融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投资公司,在《江苏法制报》刊登债权暨催收联合公告。2、物的担保情况:金积娣以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最高额98.62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国盛公司未到庭答辩。金积娣认可投资公司诉称意见,希望协商解决。本院认为,投资公司诉称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查询单、民事委托合同、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在卷证实,国盛公司未到庭答辩,并得到金积娣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工商银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投资公司,投资公司有权主张权利。对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国盛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4700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717元。二、对江阴市国盛织造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金积娣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金积娣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分别在最高额98.6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元减半收取为5340元,由江阴市国盛织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江阴市国盛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给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