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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323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2009年12月9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刘某在仙桃市好邻居量贩广场南门附近盗走李某上衣口袋内的OPPOA59S手机1部后,被李某发现。李某拿回自己的手机,并拉住刘某,不让刘某离开。刘某用自己的手机击打李某的左手背,致李某的左手背受伤。李某拨打电话报警后,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抓获刘某。2017年4月7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的OPPOA59S手机1部价值为15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仙桃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仙桃市大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质量保证单复印件;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字【2017】第0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09)仙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2011)鄂武监释证字第29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价值为1535元的OPPOA59S手机1部,且于2009年12月9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扒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越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