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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永昌与王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昌,王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035号原告:赵永昌,男,194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荣,女,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赵永昌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铭伟,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原告赵永昌因与被告王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铭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铭伟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万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6月17日起按照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铭伟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利率为月息1分5厘,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5年10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1分5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铭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铭伟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赵永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利率为月息15‰,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5年10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赵永昌要求被告王铭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铭伟向原告赵永昌借款200000元,有被告王铭伟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永昌要求截止2017年6月16日利息6万元,剩余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7年6月1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赵永昌共借给被告王铭伟两笔10万元,第一笔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利息计算之日为2015年10月16日,第二笔10万元利息计算之日为2015年10月11日,两笔借款的利率均为15‰,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原告要求利息6万元并未超过借期内的利率,故原告要求截止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为6万元,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铭伟偿还原告赵永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7年6月17日之前的利息为6万元,剩余利息自2017年6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王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胜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