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周万伟与周万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万辉,周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万辉,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万伟,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剑,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香(周万伟妻子),女,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周万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8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万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被上诉人周万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剑、周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万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借条系上诉人被迫所写;3、一审法院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将父亲周彬的对外债权或遗产混为一起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庭审中陈书琴明确表示撤销承诺给被上诉人周万伟的10万元,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被上诉人周万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万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万伟与被告周万辉系同胞兄弟关系,其母亲名叫陈书琴。原被告之父生前在外地投资做工程享有15万元债权,后原被告父亲因故去世,被告周万辉代其索要15万元欠款。原告母亲陈书琴在索要工程款前曾承诺给原告10万元用于买房,被告在拿到该笔款项后偿还其父亲生前债务5万元,剩余10万元未经其母亲同意被被告使用。经原告及其母亲要求,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5月给付5万、9月给付剩余5万,后被告给付了原告9000元,尚余91000元未付。另查明,案外人周彬妻子为陈书琴、长子周万辉、次子周万伟,周彬父母均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其书写的借条约定,返还原告欠款。理由如下:一、涉案钱款已经实际被被告占用,借款已经完成交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周万辉根据其母亲陈书琴指示要回其父亲在外的工程款,被告应当将该工程款交还给陈书琴或者进行遗产分配,但是被告未经陈书琴同意擅自使用涉案钱款,在陈书琴及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书写欠条,对自己实际使用该笔钱款进行了确认,因此应视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交付义务。二、涉案钱款十万元属原告所有。涉案钱款系原被告之父生前所有债权,现无证据证实他人对该笔钱款还享有权利,因此债权实现后应由原被告及其母亲陈书琴共同处分,陈书琴在债权实现前即明确表示工程款要回后给原告十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在未经陈书琴同意,被告擅自使用涉案钱款后,陈书琴要求被告书写借条,在借条中明确钱款为十万元,债权人为原告本人,通过陈书琴的以上行为可以认定其继续履行事前承诺,将涉案钱款处分给原告。被告周万辉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据中对债权人、债务人、借款金额、还款计划均做了明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确立借贷关系。陈书琴及被告现虽表示反悔,但涉案钱款已经处分完成,各方权利义务均已明确,被告周万辉及陈书琴无法定理由不能撤销。因此本案所涉十万元应属原告周万伟所有,被告使用该笔钱款应当予以归还。三、被告周万辉书写借条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万辉作为成年人,对于书写借条所带来的还款义务是明知的。其虽辩解是因为母亲受到原告夫妻的辱骂在母亲的要求下被迫书写的借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即使有母亲的要求或者家庭其他矛盾的压力,也不足以迫使被告书写十万元的借条,被告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书写借条后陆续返还原告借款9000,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及实际履行。综上,判决:被告周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万伟借款91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父周彬生前对外享有15万元债权,其父去世后,上诉人周万辉追回上述债权。后私自将其中其母陈书琴承诺给周万伟用于买房的10万元占有使用。经被上诉人周万伟及其母要求,上诉人周万辉向被上诉人周万伟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并偿还了被上诉人周万伟9000元。从涉案款项转为借款、上诉人周万辉已偿还部分款项等事实,能够认定涉案财产分割给被上诉人周万伟是经上诉人周万辉及其母亲认可、同意的,且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周万辉与被上诉人周万伟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周万辉提出当事人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涉案借条系上诉人被迫所写、陈书琴给被上诉人周万伟的10万元承诺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万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周万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