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厉金海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厉金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69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金海,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台州市路桥区。2004年12月7日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2月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7年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厉金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浙1004刑初4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厉金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状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厉金海的妻子邹金兰与邻居王海利在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中林村15区20号门口发生争执。厉金海得知后持弹簧刀刺戳林某4、王某夫妇,致王某腹腔穿透创、全身多处刀刺伤累计19.7cm长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致林某4全身多处刀刺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月7日,厉金海到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新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同年6月1日,厉金海又赔偿王某、林某4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林某4的陈述,证人邹某、林某2、林某3、余某的证言,台州市环境保护局路桥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厉金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厉金海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厉金海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厉金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厉金海案发后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鉴于上述情节并考虑本案起因已对厉金海从轻处罚,厉金海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敏莉审 判 员 陈文敏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