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执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何世友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何世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2执845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抚琴西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郭彦,职务:院长。被执行人:何世友,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被执行人何世友赔偿权利人张宏平、刘秀珍、李旭康赔偿款21707.5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何世友现服刑,对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世友正服刑,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21707.50元,未执行21707.50元。二、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胥道全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杨 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