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秀立、贺吉琴等与贺纪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立,贺吉琴,张享虎,张某1,贺纪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690号原告张秀立,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系受害人张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吉琴,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系受害人张某妻子)。原告张享虎,男,199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某儿子)。原告张某1,女,200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某女儿)。法定代理人贺吉琴(系原告张某1母亲)。被告贺纪江,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原告张秀立、与被告贺纪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贺吉琴、张享虎、张某1为原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闫志贺独任审理,原告贺吉琴、原告张秀立代理人和被告贺纪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享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贺纪江赔偿原告损失43153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驾驶豫R×××××号货车沿23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毕店镇街时与其前向停在路边装麦子的李建伟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M2**挂车相撞,致其货车乘坐人张某闭合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以赔偿。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6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及受害人张某因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2、桐柏县埠江镇康宁寺村委证明,证明张某父母仅生育张某一子。原告张秀立随张某生活。3、唐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终40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事实诼原告与案件事故责任人李建伟、及其承保事故车辆保险公司的部分赔偿事实。被告贺纪江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两次赔付原告方损失60000元,后双方协议再赔偿120000元,愿意以双方协议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6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经唐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8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贺纪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另受害人张某与妻子贺吉琴于1998年生育了儿子张享虎、2008年9月2日生育了女儿张某1。其父亲张秀立,于1950年4月15日出生,现居住于南阳市,生育了女儿张元琴、长子张某、次子张元军。四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另一事故责任人李建伟及其事故车辆承保公司,经唐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经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终4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建伟承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中对原告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了30%。审理中,被告提出与原告贺吉琴已协定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损失120000元,原告贺吉琴认可,原告张秀立提出当时其仅要求其个人份额的120000元赔偿款,不包括其余原告应得的赔偿。原告贺吉琴对原告张秀山主张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提出已给付原告方赔偿款60000元。原告张贺吉琴认可,原告张秀立称仅听说是50000元。该款由原告贺吉琴占有支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贺吉琴与被告达成的一次性赔偿120000万元的协议对原告张秀立、张享虎是否有约束力。2、被告称已给付赔偿金60000元,原告贺吉琴认可,原告张秀立仅认可50000元。应如何确认给付款。关于争议1、因在庭审中原告张秀立称该120000元系单独赔偿原告张秀立个人应得的损失,不包括其余原告应得的赔偿,原告贺吉琴对原告张秀立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达成该协议时应征得四原告的同意才能成立。现原告间对此争议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贺吉琴个人代表四原告与被告约定赔偿协议,在未取得原告张秀立的授权认可及追认情况下,故该协议对原告张秀立无约束力。故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争争议2、原告贺吉琴作为经手人,认可被告已给付赔偿金二次共60000元,原告张秀立认可仅一次50000元。因为贺吉琴是当时直接经手人,应以贺吉琴自认的数额为准。综上,受害人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作为原告有权提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28550.9元(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间接受害人张秀立扶养费18087.79元×14年×1/3+张某1扶养费18087.79元×11年×1/2)。2、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12×6)。以上共计751510.9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赔偿。另原告曾起诉案外事故责任人李建伟,李建伟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其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449057.66元(死亡赔偿金751510.9元+丧葬费22960元-110000元)×0.7,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赔偿款,还应支付389057.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纪江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立、贺吉琴、张享虎、张某1损失38905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2元,减半收取计3886元由原告负担316元,被告负担3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尽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