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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6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山与张文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山,张文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民初1564号原告:张山,男,194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华,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坡,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山与被告张文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华、被告张文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658.81元。事实和理由:自2005年起,我受雇在被告的废品收购站工作。2016年7月28日下午,在和同事张国才一起用轧铁机轧铁块过程中,因机器下落砸伤我的左脚。后被告和张国才一起将我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足踇趾毁损伤、左足第二趾毁损伤、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9月12日出院后至今仍在家休养、治疗。我先后住院两次,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费用12679元,以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虽经多次协商调解,被告分文不再支付。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被告张文坡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也不是在为被告工作中所受伤害,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山与被告张文坡均系定兴县姚村乡一间房村村民,被告张文坡在本村经营废品收购站,原告自2005年开始受雇于被告在其废品收购站工作。2016年7月2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的废品收购站工作时把脚砸伤,另一雇员张国才电话通知被告后,被告又电话通知本村医生到现场诊治,因伤情严重,原告被被告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9日,住院22天。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足踇趾毁损伤清创缝合术后、左足第2趾毁损伤清创残端修整术后、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等症,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679.59元。2016年8月22日至9月12日,原告又在该院住院21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492.51元。出院医嘱1、继续抬高患肢,每天行患足泡洗,加强营养支持;2、观察皮瓣坏死区转归,如果结痂落骨外露,必要时再次住院行左足踇趾截趾;3、出院后每周后门诊复查;4、有情况及时随诊。2016年9月27日,原告在本村卫生室包扎、换药,花费7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足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960元。上述事实有定兴县姚村乡一间房村村委员会证明、录音录像资料、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票据、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定兴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016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山受雇于被告张文坡从事雇佣工作,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从事雇佣工作多年,在工作中应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但由于自己疏忽大意而致其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经济损失自负2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50元/天×43天=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方面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伤情,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对护理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32045元/年确定,即32045元/年÷365天×43天=3775元。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照80元计算较为合理,但其要求从住院开始计算154天,期限过长,本院酌情考虑从住院开始计算3个月,即7200元。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每天100元的工资凭据不予认可,但误工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期限亦为从住院开始计算3个月,即9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5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白条,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造成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应得到抚慰,但其本身存在过错,且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242.1元(其中含被告支付的1267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3775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10%×13年=14366.3元、鉴定费96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7843.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7843.4元×80%=46274.72元,因被告已未原告支付医疗费12679.59元,应予扣除,被告应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3595.13元。原告未得到赔偿的部分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3595.13元;二、驳回原告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张山负担568元,被告张文坡负担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林海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侯铁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洪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