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荣生与蔡水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荣生,蔡水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9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荣生,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水英,女,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再审申请人王荣生因与被申请人蔡水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荣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不合法。合议庭未组织开庭,仅由主审法官主持询问,且询问过程完全是走形式,剥夺当事人对事实的申辩权利。同一案中有两份诉状,二审法院却认为一审程序合法,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一案一诉的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基础事实是民间借贷,且第一份诉状中也未涉及债权转让,一、二审法院竟将本案定性为债权转让纠纷,案由认定错误。蔡利英本系原告,后因王荣生提交对其不利证据,故向法院撤诉,将主张变更为债权转让,对其编造的事实和证言法院却予以采信,作出枉法裁判。债权转让的前提是蔡利英对蔡水英负有债务,一、二审对此只字未提。二审法院认定10万元还款行为系2013年5月22日所为,依据何在?一审判决既认定字据,又认为王荣生与蔡利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自相矛盾。离婚案中黄全福未主张借条中的债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种可能,债权已不存在,事实上王荣生也确实归还了欠款。王荣生之所以会根据原借据重新按照蔡利英的要求向蔡水英出具借据,一方面是基于其与蔡利英之间密切的男女关系,另一方面认为即使写了借据而实质上并没有款项往来则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客观事实,枉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围绕以上再审事由及相应主张,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1.申请人主张二审未组织开庭,主审法官在询问过程中剥夺其辩论权利。本案二审期间,王荣生作为上诉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对债权转让关系不存在的事实抗辩与一审答辩意见亦基本相同,二审法院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程序规定。2.至于申请人主张本案存在两份诉状,违反一案一诉原则的问题。经查,本案最初起诉时,蔡利英、蔡水英系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诉讼过程中,蔡利英撤回起诉并由蔡水英对第一份起诉状的内容作了补充。两份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并不矛盾,而当事人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在诉讼过程中对诉讼请求及理由作一定调整亦属法律许可的范围。故王荣生关于本案中存在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及基础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王荣生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再审事由均不成立。 二、关于原审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是否错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的事实存有争议。王荣生虽提供字据证明其与案外人蔡利英之间的债务已结清,但结合其又向蔡水英出具三份借条及向蔡水英儿子归还部分借款的行为,一、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蔡利英已将对王荣生的债权转让给蔡水英的事实,并判令王荣生归还剩余款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对申请人王荣生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再审事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王荣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荣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启其 审 判 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楼 颖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雅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