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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志忠与柴传钢、秦皇岛博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忠,柴传钢,秦皇岛博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193号原告:徐志忠,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传钢(刚),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青龙县。被告:秦皇岛博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太阳城25栋A-304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忠与被告柴传钢(刚)、秦皇岛博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志忠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被告秦皇岛博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春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传钢(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货款共计26886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688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8日向二被告供应绿化苗木,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了《供销绿化草木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供应的绿化苗木检验合格后向原告付款,否则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截止至今,二被告欠付运费及货款268860元及利息。针对上述欠付运费、货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的本金变更为21.886万元,利息计算基数变更为21.886元。被告柴传钢(刚)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秦皇岛博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供销绿化草木协议,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运费及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通过原告起诉状,我公司发现有人冒用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严重侵犯我公司合法权益,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合同诈骗,建议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徐志忠提交的《柴传刚名片》、《供销绿化苗木协议》、《单位送苗木销售统计表》及《港区尚未栽植总工程量表》,被告秦皇岛博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柴传刚名片》载明的柴传刚的身份为秦皇岛市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秦皇岛市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博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均为王晓捷,但各自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秦皇岛博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被告柴传钢(刚)为其工作人员,加之原告徐志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柴传钢(刚)为被告秦皇岛博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故对柴传钢(刚)为被告秦皇岛博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本院不予认定;虽《供销绿化苗木协议》的甲方为秦皇岛博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单位送苗木销售统计表》载明的收货单位为秦皇岛博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港区尚未栽植总工程量表》有关于秦皇岛博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描述,但被告秦皇岛博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加盖印章,结合《供销绿化苗木协议》甲方签字人及《单位送苗木销售统计表》的确认人为被告柴传钢(刚),且被告柴传钢(刚)并非被告秦皇岛博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定被告柴传钢为《供销绿化苗木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并就苗木供应情况及运费情况向原告徐志忠进行了确认;2.原告徐志忠提交《收条》,主张与《单位送苗木销售统计表》综合证明每批苗木应当支付运费1700元,被告秦皇岛博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内容为“今收到徐志忠苗木1批,金额46700元整”,收验人为柴传钢(刚),与《单位送苗木销售统计表》载明的2016年3月29日苗木数量45000棵,单价1元,金额为45000元间存在差额1700元,原告徐志忠主张该差额为运费,被告柴传钢(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故对原告徐志忠主张的2016年3月29日苗木货款为45000元、运费为17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徐志忠基于上述事实,主张每批苗木均应当支付运费1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本院从国投曹妃甸港有限公司调取的编号为SCFDPORT蓄工1002-2补充协议,原告徐志忠提出其供应的苗木均用于该绿化工程之中,被告秦皇岛博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项工程,被告秦皇岛博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徐志忠所出售苗木使用在该工程,也不能证明被告秦皇岛博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项工程。经审查,该补充协议的签订双方为国投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与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证实被告秦皇岛博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项工程及原告徐志忠供应苗木实际使用于该项工程,故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供销绿化苗木协议》的实际履行人为原告徐志忠与被告柴传钢(刚),原告徐志忠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柴传钢(刚)向原告徐志忠确认2016年3月29日供应单价为1元/棵的苗木45000棵;2016年4月3日供应单价为1.2元/棵的苗木54000棵,单价为45元/棵的苗木20棵;2016年4月5日供应1.2元/棵的苗木49000棵,45元/棵的苗木40棵;2016年4月7日供应单价为1.8元/棵苗木2000棵;2016年4月8日供应单价为45元/棵苗木118棵,单价为0.8元/棵苗木13000棵,单价为1.5元/棵苗木3150棵,单价为1元/棵苗木58000棵,后又供应单价为2元/棵的苗木2000棵,单价为150元/棵的苗木30棵。另确认2016年3月29日,被告柴传钢(刚)应向原告徐志忠支付运费1700元,2016年4月7日应向原告徐志忠支付运费500元。上述款项及运费共计2640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供销绿化苗木协议》的实际履行人为原告徐志忠与被告柴传钢(刚),原告徐志忠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柴传钢(刚)向原告徐志忠确认发生货款及运费共计264035元。庭审中,原告徐志忠认可柴传钢(刚)已经向其支付货款50000元,故原告徐志忠要求被告柴传钢(刚)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214035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志忠主张其于2016年4月8日终止供货,结合被告柴传钢(刚)签字确认的《单位送苗木销售统计表》显示的供货时间,并按照《供销绿化苗木协议》第4条“供货检收合格后付款”之约定,2016年4月9日已满足全部付款条件,但被告柴传钢(刚)未向原告徐志忠支付全部款项,故原告徐志忠要求被告柴传钢(刚)支付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应付款项2140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传钢(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志忠支付货款及运费214035元,并以应支付款项2140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徐志忠支付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66元,由原告徐志忠承担543元,由被告柴传钢(刚)承担212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